裁判文书详情

段**等诉王毕*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段**、段**诉被告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中午1时许,原告段**、段**的母亲段**在本村吴**家地里将牛栓好后拔草喂牛。中午2时许,被告王**赶着家里的13头牛从段**栓牛的路旁经过,被告王**走在自家牛的最后面。当牛群中最大的公黄牛走到段**栓牛旁边时,就跑到段**所在的地里,将段**挑翻在地,王**走到地里将段**扶起,便继续放牛去了。段**由于伤势过重,旁边又无其他人,只好在吴**家地里休息了一段时间,自己慢慢走回家,牛是让在王**家的亲戚段翠花帮忙关好。段**回家后,由原告段**拨打120将其送往弥**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深知医治无望,于2015年3月19日将段**接回家中。由于伤势过重,段**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王**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原告段**、段**经济损失:医疗费32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护理费7天×79.02元/天=553.14元、营养费7天×50元/天=350元,丧葬费271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天×3人×100元/天=900元,死亡赔偿金5年×7456元/年=37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532.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饲养的牛对原告母亲段**没有伤害行为,原告在其诉状中所称根本不是事实,我饲养的牛与原告之母段**没有任何接触,我没有赔偿义务和责任。2.段**在受伤之后我曾进行过看望,是作为邻居关系,从人道主义给予看望,属于人之常情,不能因为对其进行过看望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让其八十岁的老母亲到距家较远的地方放养一头烈性的牛,并将牛栓在距大路不远的地方喂草,既然需要喂草,就将草拿到牛圈内喂养即可,不应将牛牵到距家较远的地方独自一人进行喂草,再说八十多岁的老人应在家安享天伦之乐,不应单独外出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劳动。原告自养的牛造成老人的伤害之后,又强加于他人想从中获得赔偿,于*于理都说不过去。因此,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原告段**、段**之母段**死亡与我饲养的牛之间均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母亲的伤是否是被被告饲养的牛致伤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段**、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弥**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二原告系段**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段**于2015年3月14日被牛挑伤后医治无效死亡。

3.**民医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照片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欲证实段**被牛挑伤及检查、治疗情况并在治疗期间病情加重,出现病危。

4.云南省弥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欲证实段**被被告王**的牛挑伤后开支医疗费用3264.95元。

5.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调查记录三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弥勒市公安局西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二份。欲证实段**于2015年3月14日被被告王**放养的牛挑伤。

6.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调查记录二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段**于2015年3月14日被被告王**放养的牛挑伤,被告王**对放养的牛管理不善,导致牛多次挑伤他人。

7.弥勒市公安局西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认可2015年3月14日确实赶牛群从段**放牛的田旁经过。

8.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调查记录一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认可其所有的牛在2015年3月14日放养时碰到段**身体。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段**之间的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段**死亡原因只能由医院或法医认定。对证据3中的部分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前后两份检查报告存在矛盾,病危通知书中提及段**存在代谢性碱中毒,不属于外伤导致死亡,派出所所拍照片不能认定原告母亲系外伤性死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段**是被牛挑伤住院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农村医保报销要求与他人致害行为无关方可予以报销。对证据5、6、8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中被调查人与原告方系亲属关系,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调查笔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才能证明真实性,且派出所对段**询问时,由其孙子段**翻译,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段**是被被告的牛挑伤。

被告王**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现场照片三张。欲证实原告母亲段**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件发生时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欲证实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针对段**病情,向弥勒**胸泌外科医生苏*、普**医生郑**调查后作出的谈话笔录两份。欲证明二原告母亲段**入院经过及治疗过程。

经质证,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实二原告之母段**是由于内脏受损经医治病情无好转,在接到医院下达的病危通知书后,二原告自行将段**接回家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段**是被自家的牛挑伤的,且认为2015年3月15日9时44分检查无骨折情况,同日10时40分再次检查时出现骨折,其间不能排除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导致骨折。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原告与段**之间的身份关系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死亡结果与段**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无需相关部门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派出所拍摄照片及本院向段**主治医生调查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段**是被被告的牛挑伤住院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害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饲养的牛之间无因果关系,予以采信;证据5、6、8,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原、被告陈述经综合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二原告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段**是被被告的牛挑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害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饲养的牛之间无因果关系,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欲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真实情况,采信证据中能证实事发地点的部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二原告之母段**受伤并接受治疗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段**系原告段**、段**母亲,段**出生于1936年11月10日,事发时已年满78周岁。2015年3月14日中午1时左右,段**在本村吴**家地里将牛栓好后拔草喂牛。中午2时左右,被告王**赶着自家的13头牛从段**栓牛的路旁经过,其中一头牛跑到段**所在的地里,将段**挑翻在地,王**走到地里将段**扶起,便继续放牛去了。同日,原告段**拨打120电话,将段**送往弥**民医院治疗,经过几天治疗,段**病情无好转,2015年3月18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二原告遂自愿放弃为段**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二原告将段**接回家中,2015年3月21日段**去世。段**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046.85元,原告段**、段**在弥勒新农合报销补偿得医疗费人民币3781.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段**、段**之母段**被被告王**饲养的动物将其挑伤,造成段**右前胸部稍肿胀、皮肤呈紫红色,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导致呼吸窘迫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对其母段秀*放弃继续治疗,自动出院,该行为是造成段秀*死亡的原因之一,对段秀*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对此次事件致原告段**、段**之母段秀*伤亡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

二原告之母段**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9日),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264.95元(已扣减从新农合报销的3781.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护理费人民币474.12元(79.02元/天×6天×1人)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营养费人民币350元,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按照弥勒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6天×1人),予以支持,多算标准及天数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人民币474.12元(79.02元/天×2天×3人),符合当地标准,予以支持,多算标准及天数不予支持;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因无乘车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符合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2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重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针对二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因此次事件致原告段**、段**之母段秀*伤亡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64.95元,护理费人民币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474.12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280元,合计人民币68977.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段**、段**之母段**因此次事件致其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977.19元,由被告王**承担60%,即人民币41386.31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40%,即人民币27590.88元。被告王**赔偿款人民币41386.3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段**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由原告段**、段**承担人民币542元,由被告王**承担人民币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