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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赵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赵*和诉讼代理人张**、吴**,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云GOB782号小型轿车载着姚XX、杨XX、代X1、赵X等六人,沿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弥勒市弥**配送中心门口处时,与董**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云A57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A2471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后逃逸,造成云GOB782号车乘车人姚XX、杨XX受伤,赵X重伤,代X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XX、杨XX、赵X、代X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8日到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诉称:被告人张**驾驶云GOB782号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代X1死亡,我们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因代X1死亡产生的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经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11.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63875.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余下的552875.18元由被告人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诉称:我乘坐被告人张**驾驶的云GOB7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我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我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1580.99元、担架费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70.6元、护理费2370.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出院后误工费11853元、出院后护理费4741.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65233.2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59719.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云A57133号车交通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下的347719.59元,由被告人张**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云GOB782号车的钥匙是我偷出来的,我父亲张X1不知道,附带民事赔偿与我父亲无关,应由我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汤**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3.被告人张**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4.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张**在三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赔偿,我也没有能力赔偿。为张**的事我已经垫付了10多万元,房子也卖了,我妻子有病,所以我无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辩称:云A5713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我公司会在无责任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无证驾驶张X1的云GOB782号小型轿车载着姚XX、杨XX、代X1、赵X等六人,沿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弥勒市弥**配送中心门口处时,与董**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云A57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A2471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后被告人张**弃车逃逸,造成云GOB782号车乘车人姚XX、杨XX、赵X受伤,代X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XX、杨XX、赵X、代X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8日到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死者代X1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弥**民医院抢救,被告人张**支付了抢救费人民币32697.2元,并支付了代X1的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赵X伤后被送到弥勒市人民住院治疗29天,共开支治疗费、检查费等111651.99元(其中被告人张**垫付3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赵X此次损伤为重伤,伤残级别为捌级。为做鉴定,开支鉴定费人民币2970元、交通费1117元、住宿费320元。其后期治疗费尚需25000元。

另查明,云A57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诚泰财**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投案自首的情况。4.被害人杨XX、姚XX、赵X的陈述。证实乘坐被告人张**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及四周概况。6.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云GOB782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功能均有效。7.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0mg/100ml。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代X1死亡的原因。9.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赵X受损伤的情况。10.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赵X的伤残级别。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2.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赵X、死者代X1受伤的情况。13.医疗费收据。证实赵X、代X1住院开支治疗费的情况。14.被告人张**对发生交通事故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受伤,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量刑意见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汤**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及建议对被告人张**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赵X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法定代理人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资收入,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是云GOB782号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尽到保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父亲对被告人张**酒后驾车、无证驾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是云A57133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因被害人代X1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11.18元(79.02元/天×3人×3天),以上共计人民币513875.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限公司在云A57133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046元。余下的505829.18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480829.18元。由被告人张**赔偿70%,即人民币336580.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赔偿30%,即144248.7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受伤后的医疗费111651.99元、护理费2291.58元(79.02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鉴定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55513.6元(24299元/年×20年×(30%+1%+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117元、住宿费320元,共计人民币300314.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限公司在云A57133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95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余下的296360.17元,扣除已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258360.17元。由被告人张**赔偿70%,即人民币180852.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赔偿30%,即77508.0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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