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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刘**、鲁**、詹**、中国人民**司会泽支公司、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鲁某某、詹**、中国人民**司会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尤学、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6日,邬*驾驶×××号纳**”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等人由昆明市西山区王家堆村前往西山区积善村,在其行驶至省二手车交易市场路段时,恰遇李**驾驶云03.26588号黑牛”牌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鲁某某驾驶×××号柳特神力”牌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号车先与云03.26588号拖拉机相撞后,再撞上×××号车,致张*受重伤二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大队认定,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进入昆明**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0541.27元;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残情况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265292元(残疾赔偿金155513.6元、医疗费80541.27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4919元、误工费14151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4307.87元,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某某辩称: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误工费没有当事人的工作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十六年。

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实际住院天数的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误工、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事故车辆应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营养费的请求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已经包含了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证明和需要陪护的鉴定;误工费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证明其劳动收入,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提供了出生证明,没有提交户籍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是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理。

被告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6日1时29分,邬*醉酒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32mg/100ml)驾驶×××号纳**”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等人由昆明市西山区王家堆村前往西山区积善村。途中,邬*驾车沿昆明市碧鸡路由西向东方向自路中双实线第一条快速车道由西向东以约62公里的时速行驶至省二手车交易市场路段时,在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恰遇其车前同向第二条快速车道内有李**驾驶的经检验转向系、车尾部灯光装置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云03.26588号黑牛”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载6060千克砂子(该车核定载质量95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5110千克)由西向东行驶,由于事前邬*在驾车过程中对车前动态观察不足,临危见状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与李**所驾车车尾相撞,在两车碰撞过程中,邬*所驾车向左甩尾时,恰遇其车后同向第一条快速车道内有鲁某某驾驶×××号柳特神力”牌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驶来,邬*所驾车左后部又与鲁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中部相碰撞,致张*受重伤二级、李**受轻伤二级、邬*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号车的所有人系邬*本人。云03.26588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刘某某,该拖拉机在中国人民**司会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詹**,该车在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昆明**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脾脏破裂切除术后,2、肝脏挫裂伤修补术后,3、脑震荡,4、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5、左眼眶挫伤,6、双侧膝部皮肤擦挫伤,7、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80541.27元。2015年8月12日,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需11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张*与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子邬昊轩。2015年8月25日,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积上第二股份合作社及积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自2013年2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积善村208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邬*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及证明,被告中财**司提交的保险单(抄单),被告**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单)、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云03.26588号拖拉机、×××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前法的规定,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云03.26588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刘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詹**,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或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此二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鲁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伤害致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在本地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5513.6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自行支付医疗费80541.27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其后期治疗需11000元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因此次受伤行脾脏破裂切除术及肝脏破裂修补术,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并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酌情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86.76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相关工作及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为6412.5元。8、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故本院对鉴定费2100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因原告在就医治疗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其配偶邬*对婚生子邬**仍负有抚养义务,故邬**的生活费只应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根据邬**系农村户口的情况并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的标准计算邬**16年的生活费为14486.4元;根据有关规定,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机动车辆的乘坐人,对驾驶员邬*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未予制止并选择继续乘坐,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委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000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486.4元)、医疗费80541.27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86.76元、误工费6412.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3340.53元。以上损失271240.53元(不包含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89149.63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的部分71941.27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14388.25元,并由被告**公司根据被告鲁某某1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94.13元。至于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2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21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会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人民币99149.63元。

二、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06343.76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4808.25元。

四、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人民币210元。

五、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刘某某、詹**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9元,由原告张*承担人民币3695.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1055.8元(此款于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由被告鲁某某承担人民币527.9元(此款于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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