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等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邹*、郑*、李**、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晋某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晋某某,被告人柯*、邹*、郑*、李**、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郑*在昆明市呈贡区小古城村宏鼎物流城因停车问题与该物流城保安发生纠纷,物流城保安将郑*打伤,经民警调解后双方未发生冲突。21时许,物流城工作人员使用挖机将张**的工人所住的工棚挖倒,后工人与物流城人员发生纠纷,经现场出警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3时许,张**邀约了被告人邹*、柯*、卜某某、李**到现场商议,后柯*邀约了十多名男子,并事先约好每人给300元的好处费,郑*邀约陈**、陈**,陈**、陈**又邀约陈**等十多名男子至小古城村口小卖部,柯*将从小卖部内所买白色线制手套发给在场人员,邹*让李**从车上拿出两根钢管。7月5日0时许,张**与物流城的工作人员协商处理好工棚被推一事后,卜某某在物流城门口叫嚣,并辱骂在场民警,郑*、邹*、柯*、李**、陈**、陈**、陈**等人在一旁叫嚣,要求交出打人的保安,在郑*指出保安后,郑*、邹*、柯*、李**、陈**、陈**等十多名男子全然不顾在场的警车、警察,将晋某某、韩某某打伤,民警随即下车制止,在场人员不听民警制止,并将民警张*乙打伤,在民警鸣枪示警后,在现场保安协助下将现场控制。后民警将在场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鉴定,张*乙、晋某某、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邹*、郑*、李**、卜某某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次纠纷系因张*甲一方与物流城之间经济纠纷引起,虽然系邹*等人先动手打人,但物流城、保安一方对于事件的发生以及扩大具有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建议判处五名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各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以此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晋某某医疗费3536元,营养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误工费100元/天×41天=4100元,护理费100元/天×41天=4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67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以此为由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440元,误工费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费100元/天×34天=3400元,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5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卜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警察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人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五被告人对民事部分的赔偿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卜某某系初犯,偶然卷入案件;2、卜某某没有积极打斗,犯罪情节轻微;3、受害方对事件的引发存在过错;4、卜某某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民事部分答辩称韩某某的伤情与卜某某没有关系,只应依法赔偿晋某某的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郑*在昆明市呈贡区小古城村宏鼎物流城因停车问题与该物流城保安发生纠纷,物流城保安将郑*打伤,郑*打电话给张*甲告知被打一事,经民警调解后双方未发生冲突。21时许,物流城工作人员使用挖机将张*甲工人所住的工棚挖倒,后工人与物流城人员发生纠纷,经现场出警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3时许,张*甲邀约了被告人邹*、柯*、卜某某、李**到现场商议,后柯*邀约了十多名男子到现场,并事先约好每人给300元的好处费,郑*邀约陈**,陈**与陈*乙又邀约陈*丙等十多名男子至小古城村口小卖部,柯*将从小卖部内所买白色线制手套发给在场人员,李**从车上拿出两根钢管交给邹*。7月5日0时许,张*甲与物流城的工作人员协商处理好工棚被推一事后,卜某某在物流城门口叫嚣,并辱骂在场民警,郑*、邹*、柯*、李**、陈**、陈*丙、陈*乙等人在一旁叫嚣,要求交出打人的保安,在郑*指出保安后,郑*、邹*、柯*、李**、陈**、陈*丙等十多名男子不顾在场的警车、警察,将晋某某、韩某某打伤,民警随即下车制止,在场人员不听民警制止,并将民警张*乙打伤,在民警鸣枪示警后,在现场保安协助下将现场控制。后民警将在场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鉴定,张*乙、晋某某、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晋某某受伤后,至云**医院治疗。晋某某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日,支付门诊费用1184.2元,住院费用2512.96元;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韩某某受伤后,至云**医院治疗。韩某某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日,支付门诊费用108元,住院费用1332.48元;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二原告人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宏鼎物流城进行巡逻时将发生冲突的人员予以制止,控制住十五名男子,民警张*乙右手手指受伤。

(3)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民警范*、张*乙对出警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柯*、卜某某二人的收押情况说明。

(4)户籍证明、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邹*、柯*、卜某某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韩某某为轻微伤;晋某某为轻微伤;张*乙为轻微伤。

(6)收条,证实:工程款支付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相关物品扣押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柯*、李**、邹*、卜某某、郑*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2、物证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钢管、手套等的指认及卜某某对从其提包内查获的刀具的指认;柯*、陈*丙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信息。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19时30分,他和同事值班时被两名男子追打,他的右手大拇指根部被打到,之后他的同事和对方发生争吵,他们从岗亭里拿了橡胶棍和对方推搡并打了起来。警察来了没多久后他看到一辆挖掘机把这几名男子住的工棚给挖了。晚上12点半左右,对方有个男子让他们把保安队长叫出来,晋某某说不在,对方说就是这个人打的,接着冲上来7、8个男子围着晋某某打,他和徐**也被对方的人打了。警察赶来制止,对方不听。

(2)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3、4日晚上他上班时听见韩某某请求支援,到一号门看见两个男子一个拿着钢管和菜刀,另一个拿着木柄铁铲追着韩某某跑,他去拦,韩某某跑开了,之后他回2号门。22时许有挖机去挖1号门附近的工棚,对方不准挖,警察来了。23时40分左右人散了,十多分钟后有个人开车到了一号门,车上下来一个戴眼镜穿皮夹克的男子骂保安和警察。还有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敲窗子要他们交出保安队长。他走出来,有一个人指着他说是他打的,旁边七八个人就围过来打他。

4、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21时许,他和“小*”、李*甲到呈贡小古城摆造型,凑人数。

(2)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23时许,他和万*、万*的表哥(经辨认为陈**)及万*的朋友到呈贡去摆造型。期间万*叫陈**带着十多个人去了打架现场,万*在小卖部安排人。

(3)证人方*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晚21时许,他和方*乙去工棚睡觉时发现工棚被拆,老板柯*过来,没多久,听见物流城里面传来一声枪响,之后看见有警察追着个人从物流城里出来,物流城里面冲出一些手持钢管和棍子的保安。

(4)证人刘*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下午20时左右,张**说工棚被挖了,让他过去。去的路上看到李*乙和“小*”就一起去。21点左右,他们在小古城村的一个小卖部门口见到张**。晚上十一、二点钟左右,雨停了他们打算回去时,突然听到枪响,他看到有二、三十个人在打架。7、8个保安拿着钢管,另一边的人没看到拿工具。

(5)证人方*乙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21时许,他和方*甲、柯*在超市聊完天准备回世纪城,走到物流城大门口的时候,被保安用钢管打了两下。

(6)证人尚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下午五点他和林某某坐着郑*的面包车去物流城,到出口处有个保安过来骂他们,他和郑*拿着两根木棒追骂人的保安,保安跑了,他们就没追了,几分钟后有一、二十个人拿着钢管从物流城外面进来,保安队长喊打之后就冲过来打他们,郑*跑了,他和林某某被打伤。之后林某某打电话给张**,过了十多分钟,张**、邹*和柯*等人来了,他们把他送到呈贡小古城的诊所。晚上十点钟,邹*来接他,他们一起到“一家人”超市,还有柯*、张**、郑*等十多个人。过了几分钟,李某某开车把他们带到物流城门口,停了几分钟后李某某和郑*下车,有十几个人在吵架,之后那些人和保安打起来,保安拿着钢管冲过来打他们。

(7)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21时30分,刘*甲说物流城那边有事让他和徐*甲一起去看一下,他们三人到了小古城一家人超市,门口站着10多个人。10点半左右,超市老板拿了两包白色手套放在桌子上,他听到有人说每人带一只手套,免得打起来认错人。之后“老*”回来了,有一个穿绿衣服的男子带着他们到物流城门口,穿绿衣服的男子吵着让保安把下午打人的保安交出来,不知道为什么双方打起来了。保安那边拿着钢管,他们这边没有拿。

(8)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20时左右,“陈*”说工地一个朋友出点事情,让他过去一趟。他和“陈*”到了小古城村村口一家小卖铺门口,当时已经有7个人在那里了。后来陆续来了10多个人,23时左右又来了10多个,他们一直在小卖铺门口站着,其中一男子在发白色手套。之后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过来,有5个人跟着男子到宏鼎物流园1号门谈事情,他在小卖铺等着“陈*”回家,没多久“陈*”就说有几个人被抓了。

(9)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19时40分许,三个四川男子来停车场停车,与他们发生冲突,对方中的一个拿菜刀,另一个拿铁铲来打他们。他们就打了拿菜刀的男子并报警。去派出所调解后,先前和他们发生冲突的男子叫了20多个人来停车场打他、晋某某、韩某某。

(10)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20时,他值班时看见有两名四川男子拿着铁锹和菜刀追着他们同事打骂,他们5、6个保安拿着钢管追向拿铁铲的男子。后来他们报警。之后大概10几个人冲到1号岗亭处围着保安打。

(11)证人李*丁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20时许,他听同事说下午有几个四川人在停车场和保安发生争执。之后物流城的老板开了一辆挖机把四川人住的工棚推翻了,四川人喊了20多个人来。晚上12点40分左右,这些人说把打人的保安交出来,其中10多人冲上来打保安,有一、两个手里拿着钢管,其他人用手脚打。保安晋某某、韩某某被打伤。

(12)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内容与杨*甲陈述基本一致。

(13)证人赵某某、王**、徐**、晋*证言,证实:一个穿红色T恤的男子问保安队长是哪个,过了一分钟,有10多个人到1号岗亭,有人指着晋*某说:“是他打的。”那些人开始打晋*某。

(14)证人杨**、韩*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左右,公司找挖机把先前四川人住的简易工棚挖掉。23时许,有十多个人围过来,一个戴工作牌的过来问他们队长在哪,晋某某说队长不在,那人就走过去了,没多久,对方十多个人围过来打晋某某,然后就听见警察开枪。

(15)证人罗某甲、罗**、林某某、杨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8点左右,林某某、郑*、尚*在工地上被保安打到,他们送去小古城的诊所治疗,张*甲打电话说工棚被挖了,他们回到工地上制止。凌晨12点左右,物流城负责人说先给5000元安顿工人,他们回到物流城大门口,有一个戴眼镜姓卜的男子、郑*、李**都在门口,有人说打人的保安是保安亭的男子。他们这边的人就冲到保安亭里打人。

(16)证人艾*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刚过一点有十多个人站在他商店门口,隔了半个多小时又来了十多个人,有人还来买了两包手套和一件水。

(17)证人鲁*、田*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他受刘*乙的委托到小古城宏鼎物流城和被拆的人协商,经过协商他将5000元交给一个小女孩的母亲,另外5000元交给一个老头。后来刘*乙说一号门有十多个人,有一个戴眼镜胖胖的男子和旁边几个镇雄口音的男子要求交出打人的保安,说打人的保安是保安亭里的男子,就有十多个人冲到保安亭里打人。

(18)证人毕某某、车*、李**、杨**、宋某某、莫*证言,证实:宏鼎物流城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及民警处理的情况。

(19)证人刘**、何某某证言,证实:宏鼎物流城与张*甲工人发生矛盾,物流城强行拆除工棚,物流城支付5000元安顿工人。

(20)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七八点,他接到郑*的电话说被物流城的保安打了,他到了以后发现郑*和尚*被打就去工棚看怎么处理,警察说需要调查,他们准备离开时一台挖机开过来强行挖工棚,他们就报警。过了一会儿物流城的人过来和他们协商。物流城的人先给了他们5000元安顿工人,第二天再来调解。他们同意就离开了,到一号门时,碰到郑*和卜某某问事情怎么解决,他说明天解决,卜某某就骂警察,郑*要求把打人的保安交出来,正好物流城的保安走出来,郑*指着其中一个保安说就是那个保安打的,郑*、柯*、邹*还有几个人上去和对方拉扯起来。物流城也出来二、三十个保安。当晚他打电话给卜某某和邹*过来。打架的时候他们没有带工具,保安拿着一米左右的钢管。

(21)证人陈*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陈*”打电话让他去小古城的物流城。他叫了小*一起去,小*带了另一个人一起打车到了小古城,“陈*”和一个朋友开车来接,他们到小古城的一个超市门口,有二十多人,“陈*”、张**叫着他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去了物流城里面,一个胖胖的人给了张**5000元,说第二天解决,张**同意他们就出来了。他走到保安室问保安队长在不在,他回来时有六七个人迎着他往保安室那边走,其中一个男子指着保安亭说了什么就按着一个站在外面的保安打,他跟上去听见警察开枪就蹲着了。

(22)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九点郑*打电话说被打了,他叫着陈*乙一起去。他们在小古城物流城门口找到郑*,郑*把他们带到一个商店门口,过了一会儿张*甲来了,还来了三辆轿车,第一辆车上下来一个黄头发的男子(陈*丙)。张*甲叫他和陈*丙、陈*乙跟着去谈,物流城的人说给张*甲点费用,张*甲没说话,卜*和郑*他们过来问处理的怎么样了,张*甲说明天处理。卜*说不能这么算了,还骂了警察,之后他和陈*乙回到超市,听见两声枪响,在超市门口被警察抓了。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4日,张**说植物王国的工地工棚被人推了,郑*和尚*被物流城的保安打,邹*也打电话给他说工地上出事,他开车去工地上找张**。他去超市,十多个人在那里。陈*甲借他的车接了三车人回来。邹*问他车上有没有钢管,他从后备箱拿了两根钢管给邹*,邹*拿起超市门口的白手套发给在场的人,说每人带一只,免得打起来的时候分不清。后来卜某某也来了,张**、郑*上了卜某某的车去物流城,他开车到物流城,物流城说先赔钱,张**他们同意了。有人说要把打人的保安叫出来,这时一个黄头发的男子去岗亭找保安,郑*指着其中一个喊了一句“就是他了”,旁边的二十几个人就围着上去对保安拳打脚踢,他打了对方一拳,保安提着钢管冲出来,他往回跑被警察抓了。当天现场动手的有染黄头发的男子、邹*、柯*、郑*等人。

(2)被告人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4日张*甲说工棚被挖了,有两三个人被打,晚上24时许他开着车找到张*甲,他问张*甲谈的情况,张*甲说明天又谈,他问张*甲是不是被打了,张*甲说是的,还说警察帮着物流城的人说话,他很生气就骂了警察说:“我们老大说,只要有理往死里打。”这时他们这边就冲上去和对面的人打了起来,他劝了一会听见“砰”的一声,就退到一张警车旁边,警察把他带走了。

(3)被告人郑*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4日晚饭后,他和尚某在小古城物流城搬东西和保安发生了打斗,他打电话给老板张**。张**来了以后报警,邹*把他送到诊所看病。他打电话找了陈**说被打。之后他回物流城门口的超市问张**处理情况,张**说保安把工棚推了。柯*跟张**说调点人过来,怕打起来吃亏,张**说看着办,邹*就说调点人过来。柯*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来了五六个,其中两个还在打电话叫人,又来了七八个,过了十多分钟李某某开着一张白色轿车来了。陈**,陈*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来了,陈*乙又打电话叫了人,还向李某某借车去接人,又来了三车人。老板的一个朋友叫卜**,说对方太过分就打来还,张**去找物流城谈,陈**也去了,过了一会他和李某某也过去,他看见邹*和卜*也过去了,张**说物流城先赔5000元钱,剩下的明天再说,卜*说先交出打人的保安,还骂了警察几句,他认出打他的一个保安,陈*乙拉那个保安,双方就抓扯起来。警察鸣枪之后,他们蹲着。白手套是柯*从超市拿出来的。

(4)被告人柯*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4日,张*甲打电话给邹*说有两个工人被打了,他和邹*一起去看。他们到了小古城物流城,看见有几十个保安,还有警察在场,“项大”被打了躺在地上,张*甲的舅舅也被打了。郑*不知道去哪了。张*甲叫他和邹*把“项大”送到医院,他们把项大送到小古城的诊所,七点左右,邹*说工棚被物流城的用挖机强拆了,邹*让他叫几个老乡来“摆造型”。他打电话给李**,说有事叫十多个人。半个多小时后,李**他们一共来了十二个人。他把他们带到物流城门口的一个超市。邹*说怕分不清人,叫他每人发一只白手套。他们怕被打,又找了几根钢管放在超市里。又等了半个多小时,卜*来了,张*甲、卜*、邹*、郑*在车上商量。邹*说卜*的意思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要打架。张*甲他们先去物流城,过了半个多小时,李**说有事要先走,他去找张*甲拿钱,物流城的人说先给点费用安置工人,事情明天解决,他和张*甲一起走到物流城门口遇到卜*,卜*问了张*甲处理情况,卜*就在那里骂公安,他往前走,不知道谁叫了一声是这个保安打的,他们这边的人就围上去打保安,他也上去揪住一个保安打了一拳。当时他们没有拿工具。

(5)被告人邹*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4日,6、7点张*甲工人郑*被打了,让他一起过去调解,他们去到工地现场,他把受伤的工人送到卫生所,他回去后发现挖机在推工棚就报警了。过了会儿,他去物流城超市门口买烟看到郑*,郑*打电话叫人说“我被打了,要报仇”,张*甲和柯*过来,柯*叫了一些人。他听见柯*和张*甲说:“他叫了几个人要点费用,一万元。”张*甲叫他打电话给“东东”(李**)过来。李**开车来。张*甲买了二十双白色线手套和两箱矿泉水,柯*和郑*每人发一只手套。郑*叫李**把车上的钢管拿下来,顺手递给他两根,他放在商店里。过了一会卜*来了,他和张*甲、郑*在车上商量要不要打架。后来他们去物流城调解,卜*打完电话也过去问张*甲怎么处理,张*甲说明天处理。卜*就骂警察,郑*看到一个保安说就是这个打的,郑*和一个黄头发的男子就冲上去打,他也上去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当时看到“黄毛”、李**、柯*、郑*几个人动手打了保安。

6、视听资料。证实:根据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显示,2015年7月5日00时36分一男子打开保安室窗口说了几句话,随后离开窗口,随后另一名男子冲到保安室门口拽住一名保安衣领,其他人冲上去围打保安,随后有保安持械追出。

7、谅解书一份、撤销谅解申请一份。证实:韩某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晋某某撤销对五被告人的谅解。

8、晋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晋某某支付医疗费3697.16元及病情诊断证明。

9、韩某某提交的门诊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实:韩某某支付医疗费1440.48元,韩某某伤情鉴定费600元,晋某某伤情鉴定费600元,韩某某的病情证明。

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人晋某某、韩某某系呈贡区小古城村宏鼎物流城保安,因停车问题保安与被告人郑*发生打斗,埋下矛盾隐患,不久后,物流城工作人员将张*甲工人的工棚用挖机挖倒,致使矛盾扩大,协商完毕后,五被告人仍不息事,聚众斗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韩某某打伤,结合案件的发生、扩大及伤害后果等考虑,五被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晋某某、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按90%与10%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根据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确认晋某某支出医疗费3697.16元,但晋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35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医疗费3536元;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证证实,晋某某住院共计7日,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误工费以每天79元,按30天计算,支持237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晋某某未提交护理证明,结合其轻微伤伤情及病情证明,无证据证实支出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共确认人民币7506元,并按双方责任大小予以判处。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40元有相关费用清单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证证实,韩某某住院共计4日,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误工费以每天79元,按20天计算,支持158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无证据证实支出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韩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共确认人民币4320元,并按双方责任大小予以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邹*、郑*、李**、卜某某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张*甲一方与物流城之间经济纠纷引起,邹*等人先动手打了保安,但物流城、保安一方对事件的发生以及扩大也具有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五名被告人的参与程度等情节予以判处。五被告人在警察出警的情况下仍然聚众斗殴,五人行为已经给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卜某某辩护人提出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扣押在案的物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上述评判,五名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90%,合计人民币6755.4元;连带赔偿原告人韩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90%,合计人民币3888元。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五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由被告人柯*、邹*、郑*、李**、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医疗费3536元、误工费237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506元的90%,合计人民币6755.4元。

七、由被告人柯*、邹*、郑*、李**、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1440元、误工费158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20元的90%,合计人民币3888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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