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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在临沧市临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9月19日生育大女儿李*甲,2004年5月30日生育二女儿李*乙。婚后原告在家里的承包地上种下茶树20000棵,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照管。2011年左右原、被告又购得土地一块,位于临翔区邦东乡水利站附近,在该处经营石场。2010年,原告查出患有子宫疾病,手术切除了子宫。此后原、被告间感情每况日下,2014年10月,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因此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家。被告对原告的离开毫不在乎,至今两人分居一年。被告还阻止原告与女儿联系,也时常不接原告电话。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为了各自能够更好的生活,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李*甲(16岁)、李*乙(11岁)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育费各600元直至女儿18岁;3.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茶树20000棵,核桃树15棵,石场及石场所占用土地(估计价值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结婚,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孩子,生活和和美美。一年前,原告离开家,对这个家不再留恋,偶尔回家带上几千元钱又走了。开始是治病,后来就不知道原告在外忙什么,只发现原告经常与同乡一个男人在一起。被告劝原告回家过,还请其弟弟帮说过,却没有用。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愿意回家,被告可以不计前嫌。婚后债务有:欠李**5万元,刘**3万元,张天学3万元。已还字成保1.2万元,老*(李**)1万元,陈**1万元,李**1万元(因李**是李某某亲姐,所以没有写借条和还款收据)。所借钱一部分用于石场经营,一部分用于买地,原告医病用了些。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20000棵茶树价值20万元,没有专业评估及证据。根据现在邦东当地情况,茶和地一起卖连5万元都难以出售,这其中还包括已故老人留下的养老地上的茶树。原告说被告经常打骂不是事实,原告经常不归家,又何谈打骂,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离家一年,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共同生育的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3.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生病住院切除子宫,今后无法生育儿女;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土地一块;5.欣翔法律服务所函三份,欲证明已告知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被告置之不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土地承包合同书,欲证明茶树种植在承包田上,总面积为2.6亩,还要减去0.8亩被告母亲的养老田;3.借条五份,欲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及被告已经偿还的债务,总共借了14.2万元,被告还了3.2万元,余下11万元未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家的承包田还有另外两块,不在这本承包经营权证上;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知道的借款只有被告向他姐借的1万元,这些欠条的时间都是在原告出走后,应该都是用于被告的石场经营,原告一分钱没有见过,被告也未告知过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第3组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199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长女李*甲(1999年9月19日生)、次女李*乙(2004年5月30日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原告因病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至今。有夫妻共同财产茶树、核桃树若干及2013年10月13日购买的土地一块。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华先50000元、欠刘**30000元、欠张天学30000元、欠李**(被告的姐姐)10000元。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了字成保12000元、老*(李**)10000元、陈**10000元。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感情基础稳固。原、被告之间虽有争执,但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从孩子的利益着想,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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