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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姜锦章与李**、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姜**因与被上诉人李**、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二原告与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秀苑巷6号灵秀小区秀苑花园3号院5幢1、2、3层5室出售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房款。2015年7月20日,二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15年7月29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以吴*欠其借款为由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二原告与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将位于楚雄市鹿城镇秀苑巷6号灵秀小区秀苑花园3号院5幢1、2、3层5室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在付清房款后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二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以吴*欠其借款50万元为由,在未经李**、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李**、杨*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并不合法,已经侵犯了所有权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故二被告应当从上述房屋内搬出。二被告违法占有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已经对二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姜**从原告李**、杨*所有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秀苑巷6号灵秀小区秀苑花园3号院5幢1、2、3层5室的房屋内搬出;二、由被告刘**、姜**赔偿原告李**、杨*经济损失8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姜**承担(未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刘**、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应是吴*,既然被上诉人与吴*是房屋买卖关系,吴*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将房子交付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就应向吴*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滥用诉权。二、被上诉人李**还未与吴*买房时就知道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居住,并且知道上诉人居住在该房的原因。被上诉人李**看房、谈价多次到过该房查看,了解各种情况,作为正常人显然知道购买该房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还未与吴*购房之前,上诉人就与吴*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吴*售房后对刘**、姜**各还款25万元,各剩余75万元此后陆续偿还,该幢房屋在买方未付清购房款前由刘**、姜**两户居住,待吴*按上述方案付清刘**、姜**50万元后,将上述房产归还吴*。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与吴*的房屋买卖还未交易,吴*还是该幢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吴*依法享有处分权。上诉人与吴*签订《协议》在先,被上诉人与吴*买房在后,因此,被上诉人与吴*之间的房屋买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李**买房后应承担吴*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四、上诉人的钥匙是《协议》签订后吴*家亲手交给的,这就可以说明吴*至今也未将该房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与吴*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未履行完毕。五、一审判决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只能按与吴*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杨*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一方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得到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恶意帮助吴*转移财产,上诉人一方以吴*欠其50万元而占有我们的房屋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姜**对原审认定的“二被告以吴*欠其借款为由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是和吴*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才住在房子内;认为原审遗漏了在被上诉人没有和吴*购买该房屋前,上诉人就已经和吴*签订了协议约定在吴*不按约定偿还欠款前由上诉人居住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杨*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刘**、姜**虽与吴*签订《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上是以吴*归还欠款为根本目的,且刘**、姜**与吴*之间的《协议》系债权关系,本案为物权保护,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刘**、姜**对原审法律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认为原审遗漏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姜锦章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李**、杨**争房屋。二、上诉人刘**、姜锦章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杨*经济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李**、杨*与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将位于楚雄市鹿城镇秀苑巷6号灵秀小区秀苑花园3号院5幢1、2、3层5室房屋出售给李**、杨*,李**、杨*在付清房款后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已经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李**、杨*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姜**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该房屋,已经侵犯了李**、杨*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诉争房屋归还李**、杨*。刘**、姜**虽提出其占有诉争房屋是因为与吴*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吴*归还欠款前诉争房屋由二上诉人居住的上诉理由,但刘**、姜**与吴*之间是债权关系,而本案是物权保护,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物权优先于债权,故刘**、姜**认为其是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刘**、姜**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李**、杨*同意的情况下占有该房屋,已经侵犯了李**、杨*的房屋使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杨*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但刘**、姜**非法占有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酌情认定8000元的赔偿数额也符合现实情况,故刘**、姜**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刘**、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姜**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楚**民法院或与楚**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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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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