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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幼儿园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幼儿园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饶**、夏**,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幼儿园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昆明**理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冶幼儿园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并安排了被告的工作。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退养申请,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退养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后据其他员工反映,被告早在与原告签订《退养协议》之前就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实际领取了退休金。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退休的事实,领取原告支付的退养费用,被告由此取得的利益14000元应予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退养协议》;2、由被告返还多收的费用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退休的事实应该是很清楚的,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是在被告退休后签订的,在被告退休后与原告依然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退养协议,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要到原告的承包期满才截止,且该协议是原告拟定的,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应返还。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昆明**铜幼儿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承包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昆明**理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取得了幼儿园的经营权,原告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

二、证明,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三、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愿意在原告处工作,相关保险由自己缴纳;

四、退养协议,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退养费用至被告领取退休金之日止;

五、养老金明细,拟证明被告已经在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

六、收条,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4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的承包合同,证据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签过该申请书。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承包合同、云**炼厂幼儿园改制职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二、退养协议,拟证明原告每月补偿被告2000元是基于被告是原告的老职工,被告没有不当得利。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一中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在判决的下文进行评述。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陈*当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被告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审核申请书后认为,被告陈*虽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法确认其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8年8月8日,昆明市**幼儿园(乙方)与昆明星**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云南冶炼厂幼儿园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十年;乙方保证原幼儿园正式职工有与其学历、经验相吻合的工作岗位,保证现有收入,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相关保险等。2008年9月,官渡**幼儿园变更为昆明市五华区云铜幼儿园。

二、被告陈*原系云南冶炼厂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原告名称变更后,被告陈*仍在原告昆明**铜幼儿园工作。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2014年9月4日,原告昆明**铜幼儿园(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了一份《退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自2014年5月1日起在家休养;鉴于乙方的身份问题,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含社会保险等费用在内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00元支付到乙方领取退休金之日为止或者到甲方与云冶昆明**责任公司签订的《云冶幼儿园承包合同》到期为止;若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100000元违约金。原告昆明**铜幼儿园为此向被告陈*发放退养金合计14000元。现原告昆明**铜幼儿园以被告陈*隐瞒了自己已经领取了退休金的事实,致使原告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退养协议,且双方约定的支付退养金到被告领取退休金之日,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予以撤销,支付给被告陈*的退养费应当由其返还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为原告工作人员,但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信息并不必然掌握,被告陈*与原告签订《退养协议》时自己已经事实领取退休金,仍与原告约定自己向原告领取退养金到退休金之日或者承包合同到期之日止,故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导致原告做出了错误的认识,与被告签《退养协议》,故原告主张撤销《退养协议》,由被告退还领取了退养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因该合同取得额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陈*实际领取的1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领款领到领取退休金之日或者到《云冶幼儿园承包合同》到期为止,因承包合同没有到期,故自己应该向原告领取退养金,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理解,应以时间先到的约定为准,因双方在签订《退养协议》时被告已经领取了退休金,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幼儿园与被告陈*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退养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幼儿园已领取的退养金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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