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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上诉被上诉人于颖*、第三人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于颖*、原审第三人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4日,余**从其账号为×××的账户取款260000元和40000元,并在2013年11月3日、4日分别向周**账号为×××的账户存款260000元和40000元。期间于颖*曾打电话向余**借钱,对此周**认为于颖*是自己借的钱,并作为与周**合伙作矿石生意的出资款。于颖*则认为其是帮周**向余**借钱的,矿石生意也是周**自己在做,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于颖*只是向周**介绍生意。另,周**已向余**支付了300000元款项。2014年1月4日,周**、于颖*与余**在白马小区对面的松竹茶室协商案涉300000元借款的问题时发生纠纷,并通过110报警,大**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理,经民警调解无果,建议到法院解决。2014年3月14日,余**向禄丰县公安局土官派出所报警称:其停放在土官镇明洁废旧金属回收加工厂内的云FG6369越野车,在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周**盗走,余**在土官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记载:“2013年11月1日周**和于颖*打电话给我说他们的钱不够,叫我打30万借给他们。后来我考虑了一下之后,我于2013年11月3日和4日分别打了26万和4万打在了周**信用社的账号为×××,当时钱是从我的账号为×××的户头上划给他的。后来他们说被人骗了,他们向骗他们钱的老板讨要了40多万后,他们两人又不还我钱。过了半个月之后,我觉得这样不对,我就说我买了一批矿,我的钱不够,叫周**打30万给我,打在了我的账号为×××上。周**打完钱后,我就发短信告诉他打给我的钱是为了要回之前借给他的钱。”。另,2014年8月21日,周**就案涉300000元借款的纠纷,以余**为被告、于颖*为第三人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周**未向余**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易*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以周**的诉讼请求缺少构成诉的要件,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周**的起诉。庭审中,周**陈述:案涉的300000元借款是于颖*向余**借的,是于颖*与周**合伙的投资。周**确实向余**支付的300000元是余**说要卖一批矿石给周**,让周**打300000元货款,周**才向朋友借了300000元,并通过朋友直接打给了余**,但余**收到钱后就说是归还案涉的300000元借款。因双方对300000元到底系谁所借产生争议,故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于颖*委托周**收款关系成立;2、于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周**要求确认于颖*委托其收款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周**主张其是受于颖*委托向余**收款,实际借款人为于颖*,则周**需对其与于颖*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周**、于颖*之间就周**主张的委托关系并无书面合同,其次,于颖*虽认可其确实向余**打过电话,但其主张是代周**借款,且案涉款项是直接打入周**的银行账户,现周**向余**支付了300000元,而余**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周**、于颖*向余**打电话借钱。答辩时则认为案涉的300000元借款是周**向其借的,但无论余**认为是周**、于颖*共同借款还是周**借款,现均并不足以认定案涉300000元为于颖*委托周**收款。同时,周**庭审中陈述案涉300000元为周**、于颖*合伙中于颖*的投资款,即便周**陈述的该笔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属实,即也是于颖*的出资,则也就不存在于颖*委托周**收款的问题。综上,周**要求确认于颖*委托其收款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中余**经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及送达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对于颖*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周**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周**50元,剩余5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颖*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中周**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涉案30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于颖*,周**仅是受于颖*委托代收借款,故针对涉案300000元周**与于颖*之间形成代收委托关系,原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周**的上诉,于颖*答辩称: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存在委托关系,于颖*从未委托周**代收借款,同时如果是口头委托收款,周**应该举证证明其在代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于颖*,并且余**已经明确表示是周**向余**借款,该款项与于颖*无关,本案系周**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周**的上诉,第三人余**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周**、于**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周**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于**委托周**代收余**出借的款项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于颖*及原审第三人余**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周**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借条》(2013年11月4日)一份,欲证明涉案的300000元系于颖*向余**所借,周**系碍于情面不得已才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实际上周**仅是受于颖*所托代其收取该笔借款。

针对上诉人周**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原审第三人余**并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于颖*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真实性认可,签字确实为于颖*的签字,但是该份《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4日,系上诉人周**胁迫于颖*在明波温泉酒店签的字,并非于颖*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亦无法证实委托代收关系的存在,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颖*对上诉人周**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周**与于颖*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收借款的法律关系,经对该证据审查,该证据无法证实委托代收关系的真实存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周**主张涉案300000元系于颖*委托其代收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主张涉案的30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于颖*,周**仅是受于颖*委托代收借款,故周**与于颖*之间形成委托代收借款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应对双方存在委托代收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一、二审查明,周**与于颖*之间并无书面委托协议,周**虽然主张双方形成的是口头委托关系,但周**为证明口头委托关系存在所提交的周**、郭和平证人证言及余**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均无法直接证实口头委托代收借款关系的存在,在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周**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周**本案诉请,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周**已预交,由上诉人周**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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