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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杨**、李**、原审第三人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2014)保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杨**、李**未经申请人梁**及第三人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携带玉石外出寻找买主并解剖玉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购石协议》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二被申请人杨**、李**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两人向梁**及杨**出具的“借款条”内容具体明确,且有二人的签字及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对于借款条约定的“另行协商的条件”未成就,该借条应该作为四合伙人最终的合伙违约补偿结算凭证,杨**、李**应该向梁**及杨**偿还借款条已结算清楚的合伙欠款。本案应视为杨**、李**向梁**及杨**出具的结算凭证所具有的惩罚性、损失性补偿。在原审过程中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合伙经营玉石,经三方于2012年1月31日结算,由二被申请人出具借款金额180万元的借款条作为结算凭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一二审认定杨**、李**出具给梁**180万元的借款条是在合伙所购玉石被盗未能追回的情况下所写,现被盗玉石已大部分追回,各方应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明确各自债权债务,现四合伙人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合伙人之间是否互负债务。梁**主张的该借款条就是合伙结算的凭证依据不足,据此原一二审对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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