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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2号原告祝*元诉被告韦**、何**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某与被**某某、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李**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唤已到庭应诉,后原告放弃其承担责任,因而退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某某于2000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6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再婚前被告已生育长女韦*甲(生于1998年8月14日),再婚后于2000年9月8日生育长子祝*甲(系被告与前夫之子)。我对被告所生子女精心抚养,但被**某某始终嫌弃我。自2011年起,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我在家中抚养其子女,供其子女读书。但被告2015年4月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我已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再婚后,与被告同前夫所生子女只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我无法定的抚养义务,该拟制血亲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对于抚养了继子女的继父母有权请求返还抚养费。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中没有继父母有权要求生父母返还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因此我请求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被告韦某某的婚变,让我的家庭陷入困境。现我要求解除我与两个子女的继父子关系,由被告韦某某给付我已经支出的抚养费40378.8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与我再婚时间及与两个子女形成继父子女关系是事实。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请求返还子女抚养费40378.8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被**某某是否应给付原告祝某某对其子女抚养期间的抚养费。

原告祝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韦*某及子女韦*甲、祝某甲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再婚关系。后因夫妻不和睦,于2015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再婚前,被告与前夫于1998年8月14日生育长女韦**。被告有身孕后与原告再婚,并于2000年9月8日生育长子祝某甲。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由被告韦某某抚养。故原告祝某某以对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女无法定抚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对与被告再婚期间的子女的抚养费4037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何某某承担责任,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祝某某与被**某某再婚后,被告所生子女与原告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因与被告离婚,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与被告再婚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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