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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吉**则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吉**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吉**则及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吉**、吉**则共同出资3万元人民币与一不知名女子购买得毒品后欲带回四川省西昌市贩卖。当日19时20分许,二被告人乘车途经镇康县勐堆糖厂门口时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吉**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8颗,净重368.2克;被告人吉**则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3颗,净重106.9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475.1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吉**、吉**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吉**、吉**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罪责。

庭审中,被告人吉**、吉**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吉**购买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吉**系初犯;3、被告人吉**购买毒品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吉**作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吉**、吉**则共同出资3万元人民币与一不知名女子购买得毒品后欲带回四川贩卖。当日19时20分许,二被告人乘车途经镇康县勐堆糖厂门口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的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吉**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8颗,净重368.2克;被告人吉**则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3颗,净重106.9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475.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吉**、吉吉尔则的过程。

2、户籍证明,四川省美姑县公安局证实被告人吉**、吉**则的出生日期、籍贯、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吉**、吉**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吉**、吉**则辨认无异议。

4、排毒记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吉**布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68**;从被告人吉**则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6.9克。

5、证人证言,证人杨*证实被告人吉**、吉**则从南伞车站乘车前往勐兴,途经勐堆糖厂门口时被查获的经过。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吉**、吉**则对共同出资3万元人民币与一不知名女子购买得毒品后欲带回四川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庭审中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吉**、吉**则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吉**、吉**则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吉**则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吉**、吉**则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吉**则共同承担罪责。辩护人周**提出关于被告人吉**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吉**、吉**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吉尔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吉吉尔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75**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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