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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与被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法定代理人易*、张*以及易*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国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因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向**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以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由,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镇**公司南伞电影院内玩耍时,被院内靠墙摆放的旧铁门砸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镇**民医院、临**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临**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手术,住院17天后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至临**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后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2015年11月25日,经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7196元、医疗费16345.46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2041.46元。原告认为,电影院属于公共场所,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换下旧铁门后未换上新门,将旧铁门等杂物随意乱摆放,大门处于敞开状态,无人现场看管,被告安全管理不到位,无视电影院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20.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镇**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并非在电影院放映厅内,而是在电影院的职工宿舍区(现为出租房),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2、致原告受伤的系两扇长3.3米、宽1.5米、重约200市斤的铁门。事故发生时,两扇门是用铁丝绑在一起斜靠在大门右侧的墙根下的,原告当时仅3岁零1个月,如果没有其它外力的影响,铁门是不可能自己倒塌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铁门倒塌的原因,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被告每年与镇康**旅游局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在电影院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通知》,定期巡查,排除不安全隐患。《通知》第三条特别声明:禁止非租房户的家长带领孩子到电影公司后面的住宿区水井偷用水、在里面玩耍、爬高墙、爬围墙、攀爬铁门、放烟花鞭炮,禁止把鞭炮放入沉沙井内爆炸、玩火,爬到租房户停放的车辆上玩耍等,一旦造成一切安全事故,公司不负安全责任。被告作为铁门的所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4、原告的祖母非被告的租房户,经常带原告到电影院出租房院内洗衣服、挑水,原告经常伙同其他小朋友到那里吵闹、玩耍,被告曾多次劝阻无果。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受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居民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情况以及原告随其父母在南伞生活,属于城镇居民。

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用于证明事发后,原告的父亲报案,当地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

4、镇**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治疗单》、《住院证》、《收据》,临**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收据》,云南健**房有限公司临沧旗山路分店出具的《发票联》,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345.46元(含自粘性硅胶片费用576元)。

5、临**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年纪小需要父母共同护理。

6、临**民医院《发票联》,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7、《临沧市出租汽车包车单》、临沧**集团公司镇康分公司《发票联》,用于证明原告为接受治疗支出交通费3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证据2,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仅有三岁零一个月而非4岁,事故发生地点非电影院而是电影院的出租房大门右侧。证据3,认为原告已基本康复,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不客观不真实,应当重新鉴定。证据4,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疾病诊断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仅需一人护理。证据5,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人数。证据7,认为非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且系原告自己在扩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镇康县文体广电旅游局2013、2014、2015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用于证明被告自2013年-2015年每年都签订社会治安管理责任书,年度进行了考核,对安全问题没有放任不管理。

2、大门《照片》4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原职工住宿区,现为出租房,两扇铁门是用铁丝捆绑在一起斜靠在大门右侧处。

3、通知《照片》1张、《通知》2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前、后院都粘贴了安全通知,已尽了相应的安全告知义务。

4、证人尹**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每年与镇康**旅游局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在电影院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通知,被告作为铁门的所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祖母经常带原告到电影院内洗衣服,证人曾多次劝阻,原告的祖母称能管理好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认为不能反映现场的客观状况,事发时大门是竖着摆放,照片上的是横放,且照片上已无现场血迹,现场虽不是电影院放映厅,但住宿区也是在被告管理范围内。证据3,认为通知内容模糊,且张贴位置非大门口,因孩子不识字,起不到安全告知的作用。证据4,认为证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没有证明力。

针对双方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仅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9日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的事实。证据7,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地点为职工住宿区,造成原告受伤的物件系被告靠放在大门口的旧铁门。证据3,《通知》载明内容仅针对租房户,对其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原告易某某在被告镇**公司南伞电影院职工宿舍区内玩耍时,被该公司摆放在大门一侧的旧铁门砸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镇**民医院、临**民医院医治。经临**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手术,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前住临**民医院医治,行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住院6天。2015年11月25日,经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

原告易某某为此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97196元,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

2、医疗费16345.46元;

3、护理费7110元,参照鉴定护理期90天,按79元/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住院天数23天,按50元/天计算;

5、营养费3750元,参照鉴定营养期75天,按50元/天计算;

6、伤残鉴定费2100元;

7、交通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至易某某先后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路程以及票价实际,酌情支持640元;

8、精神损失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291.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三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其父母全力监护。原告居住的地点与街道相邻,事发地点距原告居所有上百米距离,且与街道相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此环境中更应当加强对子女的监护,预见和消除潜在的风险,避免被监护人人身受到损害。然而,事故发生时,原告无监护人陪同。综上,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范围所致,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80%的责任。另,事发地点虽不属于公共场所,但与街道相邻,被告作为铁门的所有人未将大门上锁,使其处于敞开状态,而且将旧门紧邻放于大门摆放,存在一定安全风险,未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害应负次要的法律责任,即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被告关于其作为铁门的所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58.29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易*某的法定代理人易*、张*承担561元,被告镇**公司承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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