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雄兴**有限公司与白**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云南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白**、张**、云南鑫**限公司、南华正**有限公司、刘**、鄢加富一案中,异议人楚**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楚**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2月16日,昆明**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1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鑫**司开立在异议人处,账号的账户内资金3506623.59元采取冻结措施,但根据异议人与鑫**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3—1号)的约定,上述账户是鑫**司开立在异议人处的担保资金专用户头,账户内的资金为被担保人交付鑫**司、由鑫**司质押给异议人,承担着32112776.02元贷款余额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63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异议人对上述鑫**司账户内的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解除对上述鑫**司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立保字第6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白**、张**、云南鑫**限公司、南华正**有限公司、刘**、鄢加富价值人民币5209131.33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5)昆执保字第1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云南鑫**限公司在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在我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注明”已对账户进行只收不付冻结,账户资金属于我行保证贷款保证金,发放贷款时已被我行进行止付,无法再次办理法院冻结,定期存款账户资金属于铺底保证金,于2014年12月30日被我行冻结,无法再次办理法院冻结”。2015年8月13日我院对上述三个账户进行了续行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昆立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楚雄兴**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冻结的账户资金其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故异议人楚雄兴**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楚雄兴**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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