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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腾托运部与大理市**有限公司、路**、韦**、中国大地财**市北京路支公司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冲县腾越镇大腾托运部(以下简称大腾托运部)与被告大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路**、韦**、中国大地财**市北京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腾托运部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路**、被告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段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运部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路进林与原告大***运部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路进林将大***运部的货物从昆明运输至腾冲,待货物验收无误后付清被告运费8100元。后经过原告核实,实际承运人包括被告路进林、韦**。2015年5月31日7时20份,被告韦**、路进林驾驶运载原告大***运部货物的货车,沿蚂黑线至腾冲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蚂黑线K0+900米时,由于被告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坠于路面外山坡,造成被告路进林、韦**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韦**、路进林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凤**公司,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货损险等险种。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0643.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凤**公司、路进林、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凤**公司、路进林、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643.50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路进林辩称,1、被告韦**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路进林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凤**公司租赁,该车登记在被告凤**公司的名下,被告路进林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凤**公司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被告凤**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货损险、车损险、座位险等多个险种,此次事故的货物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中被告路进林、韦**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被告路进林已经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9807.6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此外车辆损失以及误工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及凤**公司进行赔付。3、原告起诉的260643.50元损失故意夸大,有的货物没有毁坏,并已交给原告,原告出具的部分单据存在问题,有的发货单是在交通事故之后形成,对货物数量、质量无法认定。

被告韦*龙辩称,与被告路进林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凤**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险限额为100000元,货物运到腾冲后清点的损失为70000多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大*托运部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责任承担书1份,欲证明被告路进林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承诺,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货物运输清单5份,欲证明被告路进林、韦**承运的货物名称、数量、价值及所有权人。

4、赔偿清单10份及销售单、承运单、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279份,欲证明此次道路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60643.50元,其分别为:蒋**大芯板原价38000元多元,赔偿28163元;王**生态板原价10200元,赔偿6025元;牟**大芯板原价5300元,赔偿2703元;尹可益乳胶漆原价4744元,赔偿3204元;陈**瓷砖原价3134元和1653元,赔偿4787元;林**五金原价1260元,全额赔付;李明显水泵和零部件原价1428元,赔付952元;张**油漆原价9816元,赔付9971元;杜忠宽油漆19240元,全额赔付;龙泽相五金原价3126元,赔付2132元;周**配件13950元,赔付2544元;尹**窗胶1320元,赔付330元;陈远能3470元,全额赔付;彭**五金1256元,赔付1136元;张**电线846元,全额赔付;邸长春机油4730元,赔付3415元;鄢柯胶水1890元,赔付1890元;袁平皮带轮、刀片680元、3800元、1200元,赔付1470元;李**保险杠、水箱380元和900元计1280元,全额赔付;杨*电镀横胆等1414元,赔付200元;任明法家具原价8090元,全额赔付;杜**铜字和五金原价10279元,赔付5178元;谷**防水涂料原价3200元,全额赔付;周**排气管、支架等5040元,全额赔付;李**油漆2522元,赔付942元;林富定自行车9400元,全额赔付;曾献友机油2845元,赔付2355元;尹**五金赔付920元;卢**电器修理工具5595.10元,赔付3410元;李**电线23046.58元,赔付10547元;赵*(郑**)灯罩1350元,全额赔付;方爱朝农机配件4102元,赔付2309元;郭**配件767.50元,赔付767.50元;赵**灯具790元,全额赔付;刘**篷布1470元,全额赔付;敬菊珍家居五金1942元,赔付1942元;陈*安全帽540元,赔付350元;郝**(常州农机)农机配件1530元,赔付510;王**灯具3260元,全额赔付;陈*越卫生洁具25250元,赔付8600元;吴**铜线4148元,赔付4100元;李**润滑油1640元,赔付762元:赵**(赵*)农机修理配件9930元,赔付2890元;罗**鱼缸1521元,赔付1521元;杜凤美灯具2825.2元,赔付2535元;王**胶水1392元,赔付841元;胡茂盛灯具、杂货28349.61元,赔付23387元;董**消防器材5633.7元,赔付3950元;林**(陈**)卫生洁具3500元,赔付3500元;李**卫生洁具1862元,赔付1597元;董**卫生洁具3634元,赔付3634元;谷**(董**)不锈钢制品11635元,赔付7835元;魏**保险杠420元,全额赔付;谢**口罩300元,赔付300元;段邵山农机配件33830元,赔付26120元;胡**水泥钉840元,赔付210元;李**农药1800元,赔付145元;张*天花板396元,全额赔付;房家静鲜花475元,赔付450元;倪国海电缆线端口661.15和150元,赔付254元;曾献友中药2156元,赔付2150元;施救费8200元;

5、被告路进林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大理市**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与大理**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6、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货损险。

7、现场和残值照片16张,证明事故现场的货物损坏和残值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路进林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路进林不清楚;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大腾货运货物运输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书写,无发货人姓名、客户签字,销售清单也无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赔付单据中,赵**(赵*)的赔偿金额2890元超过货物价格1350元,倪**的无赔偿收据,且赔偿金额254.50元超过货物价格150元,吴**的发货时间在前,销售时间在后,单据明显涂改,陈**的也是发货在前,销售在后,且销货清单中没有销货单位或销货人的签字或盖章,李**的货运清单有涂改,有明显后面添加的痕迹,也没有发货清单,无法核实货物数量及金额,且依原告约定该货物不属赔偿范围,尹**、谷学继的未在货运清单上,货物是否运输无法确定,罗**的货运清单9件与销售出货单10件的货物数量不符,且运输的瓷器和玻璃按原告的约定不属赔偿范围,王**的销售单据出单日在交通事故之后,该货物不可能是涉案运输的物品,其与本案无关,且运输的瓷器和玻璃按原告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王**的销售单据日期是2015年6月11日,该货物不可能是涉案运输的物品,其与本案无关;杜**的货运清单9件与发货单43件数量不符,且运输的瓷器和玻璃按原告约定不属赔偿范围,陈*、刘**的货物交原告时间在前,出库单的时间在后,未购买即交原告承运,不符合常理,胡**的货运清单与发货单的货物数量不符,且运输的瓷器和玻璃按原告约定不属赔偿范围,为李**、董**、赵**、陈**运输的瓷器和玻璃按原告的约定不属赔偿范围,谢**的销货清单没有销售时间,无法确定该物品是否交付运输,且货物名称与销售清单的货物名称不符,货运单尾号为8973(李**)8895(胡仰伟)、8959(杨**、李**)、14019的赔付无身份证复印件,房家静的货运清单与销货清单的数量不相符,货运单尾号8960的收货人是赵*,赔款收据的签名是郑**,主体不符,任明法、杜**的无法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款,张**的货运清单是油漆,赔付的也是油漆,但销售清单的货物是油漆,还有其他产品,且销售单据的时间也是在货运时间之后,尾号8942收货人谷**的大腾货运收货单据被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的无货物数量和价款,且无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损失,李**的销售时间也是在货运之后;同时原告在赔偿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也没有将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告知其,原告将赔偿强加给其也不合理,原告的赔偿系单方行为,并且货物损坏应有残值,对于残值处理原告也未提出处理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凤**公司与被告路进林系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车辆属于被告凤**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路进林要求被告凤**公司投保的限额不是10万元,被告路进林交给被告凤**公司的保险费是2.7万多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事故现场照片客观真实,但从照片看,货物毫无损坏的很多,有的不存在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韦**同意被告路进林的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5、6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货物损毁是存在的,对货物的购买金额没有意见,但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其对货物进行过清点,残值应该扣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路进林、韦**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

2、货物损失清点明细和货物损失照片,证明运到腾冲城进行清点出20人货品受损70045元,详细情况为:蒋**18300元,王**5150元,牟**2173元,尹可益416元,张**32.80元,周**1248元,李**900元,周**1330元,林富定9060元,曾献友515元,李**354.82元,吴**422.28元,胡**11630元,陈**2396元,李**170元,董**262元,谷**7474.60元,魏**315元,段绍山3860元,房家静195元。20人货损中谷**(董**)的残值折抵3800元,蒋**、王**、牟**、李**、胡**、陈**6人货物损失金额较大,残值尚未协商,其余13家的金额较小的就不计残值。

经质证,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可,但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20人有过货物损失、谷学继的货物残值核定3800元和有6人货物残值没有核实认可,但认为核定的金额过低,且没有原告签名,对核定的金额不认可,对另外39人的货物损失没有进行过清点核定。被告路进林、韦**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已交27000元保险费,货物险保险赔偿限额应该是300000元,对被告凤阳物流如何办理保险不清楚;对证据2认可。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路进林、韦**认可真实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路进林、韦**、大地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被告路进林、韦**虽不认可,但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有运输清单,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进林、韦**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对原告货物运输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书写,无发货人姓名、客户签字,销售清单也无签字的异议,存在部分瑕疵虽是事实,但货物运输清单交给了被告路进林、韦**一份,并有其他赔付单据相印证,填写不全的货物运输清单和销售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进林、韦**对赔付单据的异议,其中赵**的灯具实际损失1350元,赔偿1350元;倪**有赔偿收据,货物价格811.50元,赔偿损失254.50元;吴**的货运单据没有涂改,系后写的有关铜线新旧、净重等,虽销货单系后补,但出库单时间在运货之前;陈**的运货单时间在前,销货清单时间在后,销货清单系事故后补开,没有销货单位或销货人的盖章或签字也合常理;李**的运货单没有涂改,机油货品与货物运输清单一致,货物数量及金额有销货的收款收据写明,原告的货运收件单虽注明水剂制品等不赔,但这系与货主的约定,不是与承运人约定,其与本案无关;尹**、谷学继的货品登记在货运清单上,货运清单上登记名字为董**的货运收件单尾号上是谷学机,其二人的物品已交付运输,物品价款已为所附销售明细确定;罗**的货运清单的货物件数与销售单不一致是事实,但销售和运输件数并不一定是一致,承运单上原告注明的瓷器、玻璃等制品不属赔偿范围的约定,系原告与货主之间,与本案无关;王**、王**的销售单据出单日在交通事故之后是事实,但所购货品先已交付原告运输也是可能,并不能由此推定该货物不可能先已交付运输和该物品与本案无关,所运输王**的瓷器和玻璃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约定与上述同样情况同理,与本案无关;杜**的货运清单与销售单货物数量不一致是事实,运输的物品系瓷器和玻璃,应以实际赔偿的理由与以上同样情况同理;陈*、刘**货物交原告与销售系同一天、不存在货物交原告时间在前、出库单的时间在后、未购买即交原告承运的情况;胡**的货运清单与承运收件单的货物数量不存在不符,所运输的瓷器和玻璃不属赔偿范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李**、董**、赵**、陈**运输的瓷器和玻璃不属赔偿范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谢**的销货清单有销售时间,承运收件单可确定该物品已交付运输,不存在承运的货物名称与销售清单货物名称不符的情况;货运单尾号为8973(李发源)、8895(胡仰伟)、8959(杨**)的赔付没有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事实,但其不能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且杨**的赔附有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货运单尾号为14019的单据不存在;房家静的货运清单与销货清单的数量不相符是事实,但其仅说明销售和承运的包装件数不一,且承运的包装件数多,赔付是按销售包装件数;货运单尾号8960的收货人是赵*、赔款收据的签名是郑**确是事实,但销货清单、货运单和赔付收据的电话号码均为一致,且系郑**的电话,不存在主体不符;杜**的销货清单能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款,任明法的家俱确无购货单,未能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款,但被告路进林、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8090元货款未赔付;张**的货物除油漆,确还有其他产品,但在一份销售清单上均已写明,该销售单据的时间虽在货运时间之后,但可能是事后补开,不能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尾号8942收货人谷**的大腾货运收货单据涂改的是收货人名字,但销售、承运、赔付的单据上均有谷**,被告路进林、韦**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不能成立;郭**的虽无销售单和赔付的身份证明,但其附有货物的名称和价款等,并留有其本人的联系电话,但被告路进林、韦**并未提交无法进行核实的相应证据,其认为无法核实货物损失的异议不能成立;李**的销售时间不存在在货运之后;另被告路进林、韦**认为原告的赔偿系强加给其的单方行为的异议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义务人均有义务向货主进行赔偿,原告的赔付行为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至于货物损坏的残值只需在赔偿时冲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4认可货物的购买金额和货物损毁,但不认可原告的赔偿金额,认为其对货物进行过清点,残值应该扣除,赔偿金额应以自己所举证据为准。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相关货物清点相关证据,系自己制作,并无原告等相关当事人签字,对被告路进林、韦**、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中赔偿金额应予扣除货物残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路进林、韦**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5、6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大腾托运部、被告路进林、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路进林、韦**认为自己已交27000元保险费、货物险保险赔偿限额应该是300000元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路进林、韦**认可,原告对其中20人有过货物损失、谷学继的货物残值核定3800元和有6人货物残值没有核实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核定的金额不认可,认为核定的金额过低,且清点清单没有原告签名,对另外39人的货物损失没有进行过清点核定的异议,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30日,原告大***运部将蒋**、王**等人的货物交由被告**公司从昆明运至腾冲,实际承运为被告路进林,运输车辆由被告韦**驾驶。被告韦**驾驶云L5857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L11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原告大***运部的货物由昆明到腾冲,2015年5月31日7时20分,该车沿蚂黑线至腾冲县方向行驶行至蚂黑线K0+900米时,由于被告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坠于路面外山坡,造成被告路进林、韦**受伤、车辆及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韦**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车辆的保险手续由被告**公司负责办理。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货损险等险种,货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大***运部先后与受损货主协商,在协商一致后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折价赔偿,分别赔偿如下:蒋**28163元,王**6025元、牟芳祥2703元、尹**3204元、陈**4787元、林**1260元、李**952元、张**9971元、杜**19240元、龙泽相2130元、周**2544元、尹**330元、陈*能3470、彭**1136元、张**846元、邸长春3415元、鄢柯1890元、袁*1470元、李**1280元、杨*200元、任明法8090元、杜**5178元、谷**3200元、周**5040元、李**942元、林富定9400元、曾献友2355元、尹文甲920元、卢**3410元、李**(杨**)10547元、郑**(赵*)1350元、方爱朝2309元、郭**767.50元、赵**790元、刘**1470元、敬菊珍1942元、陈*350元、郝**(常州农机)510元、王**3260元、陈*越8600元、吴**4100元、李**762元、赵**(赵*)2890元、罗**1521元、杜凤美2535元、王**841元、胡**23387元、董**3950元、林**(陈**)3500元、李**1597元、董**3634元、谷**(董**)7835元、魏**420元、谢**300元、段邵山26120元、胡**210元、李**145元、张*396元、房家静450元、倪国海254元、曾献友2150元,计货物损失2512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费1000元、车辆倒短费计二辆各1200元、施救人员40人,工资120元/天,计4800元,共计支出费用8200元。货物现存残值自行车25辆、大芯板291张、叉车一台、双铧犁2个、座片、坐垫、压箱各一个、水箱2个、发电机1个、铝塑钢13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上述货物残值价值为6500元,并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接收。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韦**驾驶被告凤**公司所有的云L5857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L11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运原告大*托运部收件的货物,原告大*货运部支付相应运费,原告大*货运部与被告凤**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凤**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原告大*托运部,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韦**操作失误造成货物受损。被告路进林、韦**以凤**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应当视为凤**公司的行为,其未按约定将货物安全送往目的地,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路进林、韦**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也享有运营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凤**公司与路进林、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如仍不能确定则按照货物的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凤**公司、路进林、韦**双方在事故发生前未约定损失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也未协商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不认可赔偿金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按照销售单据以及赔偿单据确定事故损失。原告大*托运部赔付货物损失252444元,支出施救费用8200元,计总损失为260644元,原告要求被告凤**公司、路进林、韦**连带赔偿原告货物等各项损失2606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100000元运输货物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接收6500元的货物残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106500元。对该车登记在被告凤**公司的名下、此次事故的货物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路进林、韦**关于被告韦**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路进林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凤**公司租赁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路进林、韦**关于被告路进林、韦**的医疗费用和车辆损失、误工费等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及凤**公司进行赔付的辩解,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路进林、韦**关于原告起诉的损失故意夸大、原告提交的部分单据存在问题、对货物数量、质量无法认定的辩解,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被告凤**公司投保货物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辩称,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货物清点的损失为70000多元的辩解,因无原告等当事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大地财**市北京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腾冲县腾越镇大腾托运部货物损失及残值折价款等合计人民币106500元。

二、由被告大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腾冲县**运部货物损失人民币154143.50元;

三、由被告路进林、韦**对被告大理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冲县**运部货物损失人民币154143.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大**务有限公司、被告路进林、韦**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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