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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皓**限公司诉王**、王**、代德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皓**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代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柏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代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27日,云南皓**限公司与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指挥部为实施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接受云南皓**限公司对该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的投标,该工程第一合同段由昆明西**限公司中标承建。王*前为该工程第一、第二合同段提供碎石和石粉,2013年1月16日,王*前与工程现场管理人王**、代**等人就王*前供应的砂石料款进行结算,确认王*前为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提供碎石和石粉的总金额为1453304.50元,已支付900000元,未付553304.50元。2013年6月26日,双柏**输局受云南皓**限公司、昆明西**限公司委托,向王*前支付砂石料款313274元,尚欠240030.5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昆明西**限公司与云南皓**限公司分别承建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一、二合同段,工程所需碎石,石粉均由王**负责供应,现王**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接受并使用货物的一方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货款未付清,王**要求云南皓**限公司给付货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代**系云南皓**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皓**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砂石料款120000元;二、王**、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云南皓**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皓**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双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前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上诉人承建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二标段是事实,但我公司并不欠被上诉人王*前工程款,被上诉人王*前提供的供货协议和结算单来看,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均与上诉人无关。其中结算单内容中已明确被上诉人王*前供给的沙石料是供给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的,一标段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为此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将一标段承建人应承担的责任归结到上诉人头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承建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二标段项目负责人是唐*不是代**和王**,代**和王**所作出的承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我公司曾把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了代**、王**,唐*只是二人聘请的人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前辩称,云南皓**限公司承建的二标段的石料也是由我提供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代**辩称,我和王**是合伙关系,王**和我之前已经进行过结算,差欠的款项我们都认可。欠王存前的款也应由我和王**来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云南皓**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云南皓**限公司与双柏县妥甸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代**和王**的事实,同时还遗漏了我公司不欠王*前砂石料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前、王**、代**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皓**限公司申请证人唐*出庭作证,证人唐*作证称“虽然二标段的合同是我代签的,但工程真正的承包人是王**和代德华,其仅是替二人打工,其也不是云南皓**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王**认为签合同虽然是事实,但是并不是代表其签订的,主要的老板是代**;被上诉人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代**在二审中提交了合作协议1份,欲证实王**和其是合伙关系,本案所涉的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

经质证,上诉人云南皓**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认为王**、代德华之前的内部关系不能用来对抗外部的债权人;被上诉人王**对代德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唐*的证言及代德华提交的合作协议及王**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和代德华之间是合伙关系。

同时在二庭庭审中,王**和代德华二人均认可并不是上诉人云南皓**限公司的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货款的主体应该是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及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结算清单也是由王**、代**签字,并没有上诉人云南皓**限公司签章;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王**来说,也没有证据或理由让王**相信王**和代**的行为是代表云南皓**限公司,即王**和代**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经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王**和代**之间是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王**和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王**、代**连带支付原审原告王*前货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审被告云南皓**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王**、代**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上诉人王**、代**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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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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