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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昆明荣**有限公司、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公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因购房需要,找到被告荣*经纪公司楚**秀店说明购房意愿。灵秀店负责人周*承诺为原告寻找房源,一旦介绍成功,则相应居间费用由房屋出售人按比例支付。2015年2月10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三人张*订立《购房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张*购买住房一套,原告需支付105万元,款项至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需向出售人支付10万元定金,定金交由被告代为保管。根据约定,原告按时将定金交至被告楚**秀店。后张*拒绝出面完成交易。经查,该住房根本与张*无关,张*也查无此人。2015年4月12日,被告楚**秀店退还了原告定金10万元。被告楚**秀店负责人周*也代表被告承诺,由被告负责追回相关定金和违约金(定金的两倍),若到期追不回,由被告承担全责。综上,被告作为居间人,在介绍买房过程中工作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原告购房不成功并无法按定金条款挽回自己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荣*经纪公司、周*赔偿原告定金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经纪公司、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定金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经被告介绍向张*购买住房一套,双方就定金的交付、保管及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2、收条1份,欲证明荣**公司收到原告定金10万元;3、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由于被告方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时提供了虚假情况,导致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方工作人员周*认可如果定金损失无法追回,则由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荣*经纪公司、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通知荣成经纪公司楚雄灵秀店员工施**到庭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陈*认为施**陈述不属实。1、卖房方张*是施**介绍给周*认识的,是施**的朋友。2、交纳10万元定金后,原告要求查看房屋的内部设施,施**、被告周*告诉原告卖房方张*在昆明,没有钥匙,请人撬了锁才查看了内部设施。3、卖房方张*没有来签合同,经原告核实,合同约定房屋所有人并不是张*,而是其他人。且该事实是原告自己核实的。4、二被告在居间合同中提供了虚假信息,造成原告的定金损失,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荣*经纪公司、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陈*经被告介绍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代为保管原告交付的10万元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被告荣*经纪公司印章,不能证实系被告荣*经纪公司作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荣*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荣*经纪公司楚雄灵秀店介绍,与张**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甲方(卖方)为张*,乙方(买方)为陈*;甲方张*将房屋作价105万元出售给原告陈*,交易产生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当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张*在2015年2月前交付乙方房屋钥匙;《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前,乙方凑齐剩余房款后,到开发商处增加共有人,乙方占整个产权的90%,更改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款项的90%;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则赔付定金的2倍(30天以内)。张**、陈*签名并按手印,荣*经纪公司楚雄灵秀店店长周*作为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2月10日,原告陈*交付10万元定金由被告保管,被告荣*经纪公司出具收条,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4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陈*定金10万元。至今,被告未收取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购房定金合同》系张**与陈*签订,合同约定的对象是合同当事人,被告荣*经纪公司、周*不属于合同当事人。被告荣*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代为保管原告陈*交纳的10万元定金,房屋交易未能履行后,被告荣*经纪公司已退还原告由其保管的10万元定金。被告荣*经纪公司、周*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定金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陈*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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