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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西**限公司诉王**、王**、代德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代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代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27日,昆明西**限公司、云南皓**限公司与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协议书。工程施工期间,王**为昆明西**限公司、云南皓**限公司供应工程所需碎石、石粉砂石料,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16日,施工现场管理人代**、王**、王*等人与王**进行砂石料结算,经确认,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一、二合同段砂石料款总计金额为1453304.50元,已支付900000元,未付款553304.50元。2013年6月26日,双柏县交通局受昆明西**限公司与云南皓**限公司的委托,向王**共计付了砂石料款313274元,尚欠王**砂石料款240030.50元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皓**限公司与昆明西**限公司分别承建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一、二合同段,工程所需碎石、石粉均由王**负责供应,现王**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接受并使用货物的一方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货款未付清,王**要求昆明西**限公司给付砂石料款120030.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代**、王**系昆明西**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昆明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砂石料款120030.50元。二、王**、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60元,由昆明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王*前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代**给付王*前沙石料款120030.50元。理由如下:上诉人承建双柏县妥甸至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是事实,但我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和代**。王**和代**在共同分包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与王*前订立沙石料供货协议并进行了结算,该供货协议及结算清单均没有加盖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得过公司的认可,故结算清单上列明的费用应当由王**、代**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前辩称,本案的工程是上诉人昆明西**限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款是上诉人从双柏县交通局拨走的,结算清单虽然没有公章,但有公司的人在场,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沙石款,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代**辩称,我和王**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进行过结算,差欠的款项我们都认可,故欠王*前的沙石款应由我和王**共同来支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昆明西**限公司、被上诉人代**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昆明西**限公司与双柏县妥甸大敌鲁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代**和王**的事实;同时认为一审“施工现场管理人代**、王**、王*等人与王**进行沙石料结算”中王**、代**不是施工管理人员,而是承包人。被上诉人王**、王**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无异议的其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付货款的主体应该是谁?

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被上诉人代德华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20日其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共2页)一份:欲证明其与王**之间是共同承包合伙关系。

经质证,上诉人昆明西**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认为王**、代德华之前的内部关系不能用来对抗外部的债权人;被上诉人王**对代德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代德华提交的《合作协议》、《工程结算清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和代德华之间是合伙关系。同时在二庭庭审中,王**和代德华二人均认可并不是上诉人昆明西**限公司的人。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西**限公司、被上诉人王**、王**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及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结算清单也是由王**、代**签字,并没有上诉人昆明西**限公司签章;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王**来说,也没有证据或理由让王**相信王**和代**的行为是代表昆明西**限公司,即王**和代**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经在二审中查明,王**和代**之间是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王**和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代**连带支付被上诉人王**货款1200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上诉人昆明西**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60元,由被上诉人王**、代**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62元,由被上诉人王**、代**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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