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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康**、董**、中国人民**司腾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董**、中国人民**司腾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康**与被告董**、中国人民**司腾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康**(并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董**委托代理人丁**、彭**,被告中国**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7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腾**险公司环岛时,与被告董**驾驶的云MH205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腾**民医院医治,后转到广**民医院医治,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腾公交认字第5305222201303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和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现原告经医治,伤情已好转,住院期间造成各种损失,并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多次催促被告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88.2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在被告董**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并案原告)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并诉称,2013年11月22日7时25分,原告康**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腾**险公司环岛时,与被告董**驾驶的云MH205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腾**民医院医治,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腾公交认字第5305222201303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和董**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经医治,伤情已好转,住院期间造成了各种损失,并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217173.84元的损失,扣除被告董**已经垫付的50000多元,还有167173.84元的损失没有着落,在多次催促被告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17173.8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在被告董**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依法承担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归还垫付部分。

被告中国**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以及责任如何承担;2、被告康**(并案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董*祝系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时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人口。

2、腾冲**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康**及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保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4、医药费收据十六张,欲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30210.24元及住院36天。

5、诊断证明书二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住院36天。

6、车票及机票,欲证明原告为医治伤病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4830元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经质证,被告董**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7认可;对证据4中没有正式发票的单据及没有原告姓名的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其余发票及单据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机票没有登机牌,请求法院合理支持。被告中国**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认可;对证据4中不是正规发票的单据及没有名字的发票不认可,其余的单据认可,但是要求出具原件;对证据6部分认可,认为应当适当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报销。被告康**(并案原告)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认可。

被告康**(并案原告)针对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2日7时25分,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某某)在腾越**司环岛与董**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康**、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腾**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康**及董**负同等责任。

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腾**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康**出院后须卧床休息,避免负重三个月,二次手术需1万元左右费用。

3、医疗费单据十六张,欲证明康**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8325.24元。

4、车旅费发票十二张,欲证明康**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复查等花去交通费人民币330元。

5、来滇暂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康**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4月19日就居住在腾冲县县城,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6、保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康**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其已造成了伤残,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康**后期治疗费需1万元。

7、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康**受伤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经质证,被告董**对被告康**(并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认可;对证据3中的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其余发票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请求合理支持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应该根据户口登记为准。被告中国**险公司对被告康**(并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认可;对证据3中不属于正规发票以及没有名字的不认可,其余发票认可,但是要求出具原件;对证据7认可,但是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康**(并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认可。

被告董**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二份,欲证明在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3、康**医疗费票据六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康**垫付医疗费为55051.85元。

4、刘某某医疗费票据一张,欲证明为刘某某垫付11511.22元。

5、收条及借条各一张,欲证明为康**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700元。

6、发票二张,欲证明董**车辆修理费为10367元。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董**提交的证据1、2、3、4认可;对证据5、6不予质证。被告康**(并案原告)对被告董**提交的证据1、2、3、4认可;对证据5中的借条认可,认可护理费是董**支付,但是不认可收条上的金额;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应该结合修理清单。被告中国**险公司对被告董**提交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中不是正规发票及发票上没有名字的不认可,其余的认可;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可,但是认为保险公司核损为10127元。

被告中国**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董**、中国**险公司以及被告康**(并案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有关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董**、中国**险公司以及被告康**(并案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购药小票三张、收据一张,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腾**民医院出具的没有姓名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因无法证实系原告刘某某支出,被告董**、中国**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收费收据、发票及用药清单、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被告董**、中国**险公司以及被告康**(并案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十张,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应的登机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交通费发票,因无法证明系原告刘某某实际就医支出,被告董**、中国**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刘某某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康**(并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董**、中国**险公司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销售小票一张、收据一张,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收费收据、发票及用药清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无法证明系原告康**实际就医支出,被告董**、中国**险公司不认可,且被告康**(并案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董**提交的证据1、2,原告刘某某、被告康**(并案原告)、被告中**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收据一张,因无正式发票,被告中**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腾**民医院出具的没有姓名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因无法证明系原告康**治疗支出,被告中**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腾**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借条,被告康**(并案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并案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董**支付,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2日7时25分,被告康**(并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刘某某),行驶至腾**险公司环岛时,与被告董**驾驶的车牌为云MH2059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康**(并案原告)、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并案原告)、被告董**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腾**民医院及广**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7387.94元。被告康**(并案原告)被送往腾**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57485.14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康**(并案原告)的伤残经鉴定韧带断裂伤残为九级伤残,左股骨损伤伤残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董**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1511.22元,为康**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60692.87元。被告董**的车辆修理费为1036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所驾驶的云MH205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系赔偿受害者因伤残增加今后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并案原告)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即原告刘某某为城镇户口,故康**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被告董**要求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本院酌定每天1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483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确实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但实际数额无法确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8000元。康**(并案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0元,其未提交有关收入情况的证明,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0元/天×327天=26160元,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700元,康**的鉴定费1300元,系二人因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7387.94元;2、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10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100元/天×32天);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5、鉴定费人民币700元;6、交通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91085.94元。原告康**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57485.14元;2、护理费人民币4100元(100元/天×41天);3、误工费人民币26160元(80元/天×3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100元/天×41天);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915.6元(24299元/年×20年×22%);6、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7、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60.74元。被告董**所驾驶的MH2059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6390元(10000元×(27387.94元+3200元)÷(27387.94元+3200元+57485.14元+4100元+10000元)+110000元×(3200元+48598元+8000元)÷(3200元+48598元+8000元+4100元+106915.6元+26160元)),赔偿康**(并案原告)损失83610元(10000元×(57485.14元+4100元+10000元)÷(27387.94元+3200元+57485.14元+4100元+10000元)+110000元×(4100元+106915.6元+26160元)÷(3200元+48598元+8000元+4100元+106915.6元+26160元))。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为54695.94元,由被告康**(并案原告)赔偿27347.97元,由被告董**赔偿27347.97元。康**(并案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26450.74元,由被告董**赔偿63225.37元,康**承担63225.37元。被告董**所驾驶的MH2059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其赔偿原告刘某某的27347.97元及康**(并案原告)的63225.37元,其中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及康**(并案原告)的鉴定费650元由被告董**赔偿,剩余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26997.97元,赔偿康**62575.37元。对被告董**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367元,由被告康**(并案原告)赔偿5183.5元,由被告董**自行承担51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腾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3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97.9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腾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康**(并案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6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康**(并案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75.37元。

三、由被告董**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50元;赔偿被告康**(并案原告)鉴定费人民币650元。

四、由被告康**(并案原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47.97元。

五、由被告康**(并案原告)赔偿被告董宝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183.5元。

六、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董**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511.22元。

七、由被告康**(并案原告)返还被告董**垫付的费用人民币60692.87元。

上述一至七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由被告康**(并案原告)交纳803元,被告董**交纳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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