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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告马**、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平诉被告马**、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及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平诉称: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马*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三次共计向被告马**、郭**出借26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马**、郭**还欠原告马*平借款本金2500000元,被告马**、郭**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500000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但时至今日,二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拒绝偿还其余本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40000元),合计169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郭**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还款承诺书原件已经归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先后还款942000元,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二被告用价值2250000元的车辆折抵了借款,当时是原告和被告马**一起去办理的过户,还款承诺书当时归还原件的时候也没有提到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的借条、欠条都已经给了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好剩下的款项用车辆抵债,协商好后被告才将车辆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支付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郭**向原告马**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马**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马**转账交付1000000元。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马**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马**转账交付1000000元。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马**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马**转账交付600000元。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马**,身份证号:×××,郭**,身份证号:×××,俩人共向马**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00元整(贰佰陆拾万元整),现经双方一致认定自最早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今(2015年11月2日)向马**账户所打全部款项作为付2600000元(贰佰陆拾万元整)借款的本金,现我俩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一定尽快还清。”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已还清款项。除该1000000元转账外,二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向原告转账942000元。被告马**于2014年11月18日购买云A39J77号车辆,购买价款为1844100元,车辆购置税为157615.39元。还款承诺书原件系由二被告持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用云A39J77号车辆抵扣借款,该车辆现已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认为车辆抵扣的款项为850000元。二被告认为942000元的转账系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此外加上抵给原告的车辆,故已经偿还了全部款项。原、被告认可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将借条原件归还给二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客户存、取款回单、卡交易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交付2600000元借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首先,根据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原、被告共计发生借款2600000元,其后于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将三份借条均归还给被告,对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本案中还款承诺书系由二被告持有,且二被告认为系将云A39J77号车辆过户给原告后抵消了全部债务,故原告归还了还款承诺书。对此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作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应当由债权人持有并妥善保管,但本案中其在债务人处,根据民间借贷一般在债务人归还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将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交还给债务人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其次,虽然原告提交了收条复印件欲证明车辆抵扣的借款仅为85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车辆抵扣款项为850000元,但原告却将2600000元的还款承诺书均归还给二被告,且其未再持有其他任何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根据云A39J77号车辆的购买价款、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等,亦能够与二被告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05元,由原告马**承担,余款10005元退还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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