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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6日16时40分,被告人杨**携带毒品乘坐谢**(另处)驾驶的摩托车(云M×××××)行至盏腾公路16公里处时被云南省昔马边境检查站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手中查获外用黄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圆柱状海洛因5根,净重49.6克,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0.6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其他涉案人员,定罪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杨**身上查获的毒品共计70.2克,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且上诉人杨**系吸毒人员,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40分,上诉人杨**携带毒品乘坐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云M×××××)行至盏腾公路16公里处时,被云南省昔马边境检查站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上诉人杨**的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根,共计净重4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20.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照片、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银行卡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涉案人员的供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及上诉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购买毒品并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杨**系找他人购买毒品后返回腾冲县的过程中被查获;应该以其实际的实施行为对其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杨**提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中,仅针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进行裁决,上诉人杨**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根据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杨**的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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