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白**、张**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云南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白**、张**、云南鑫**限公司、南华正**有限公司、刘**、鄢加富一案中,异议人刘**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称:昆明**民法院因云南轩**有限公司一案,对被申请人**保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云南鑫**限公司在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的账户,并将异议人汇入云南**限公司的担保保证金50万元一并冻结,该50万元系异议人为履行向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如期还款而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保证金,属于异议人的资金,不属于被申请**担保公司的财产,不应作为冻结查封的财产范畴,请求立即停止对异议人存于被申请人**保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50万元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立保字第6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白**、张**、云南鑫**限公司、南华正**有限公司、刘**、鄢加富价值人民币5209131.33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5)昆执保字第1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云南鑫**限公司在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在我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注明”已对9账户进行只收不付冻结,账户资金属于我行保证贷款保证金,发放贷款时已被我行进行止付,无法再次办理法院冻结,定期存款账户资金属于铺底保证金,于2014年12月30日被我行冻结,无法再次办理法院冻结。”2015年8月13日我院对上述三个账户进行了续行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昆立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刘**认为本院冻结的账户内有其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故异议人刘**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