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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老红诉被告秧四、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秧四、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秧四、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2010年2月26日镇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镇政林改林证字《林权证》,四至:东,罗老*林界,南,黄姜林车路,西,杨从得林界,北,罗老*林界。但当原告2014年打工回来时,发现原告拥有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已被被告秧四和罗**占有,且林地上的树木已被二人破坏。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秧四、罗**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移除非法种植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坚果等经济作物。

被告辩称

被告秧四辩称,被告从2001年至今一直管理耕种田坝黄**部分林地是事实,但该土地是原告于2001年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现已在该林地种植坚果、荔枝等经济作物,林地可以返还原告,但原告必须补偿被告525000元。

被告罗**辩称,被告从2001年至今一直管理耕种田坝黄**部分林地是事实,但该土地是原告于2001年以11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现已在该林地种植坚果、甘蔗、菠萝蜜等,林地可以返还原告,但原告必须补偿被告513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镇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证号为:镇政林改林证字《林权证》。《林权证》载明: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忙卡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陆老红;面积10.8亩;四至:东,罗老*林界;南,黄**车路;西,杨从得林界;北,罗老*林界。二被告从2001年至今一直管理耕种田**委会忙卡组黄**林地。该林地中间部分被大路隔开,路上部分现由被告罗**管理、逐年种植有大小不等的坚果122棵、菠萝蜜17棵,还种有甘蔗(甘蔗砍过一次)。路下部分现由被告秧四管理、逐年种植有大小不一的坚果520棵、荔枝90棵,还有部分种植玉米(玉米现已收割)。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二被告同意返还林地,但要求原告对地上经济作物进行补偿,且双方就经济作物的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号为:镇政林改林证字(2009)第3384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所有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该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陆**取得该争议林地后即依法享有该相应林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林权证号为:镇政林改林证字(2009)第3384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经政府确认陆**享有坐落于田坝村忙卡组黄**10.8亩林地权益的法定有效证件,是政府对陆**林地承包权的行政确认,在该证件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陆**依法对承包的林地拥有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秧四、罗**停止侵害林地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林地系转让得到,二被告不构成侵权,若原告坚持收回林地,则需分别补偿二被告50余万元”的主张,仅有证人罗**、陆**、罗**、李**、李**作部分证实,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转让合同、也未提供转让行为经过登记、备案及所种植经济作物的价值金额等有效证据证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若将林地内的经济作物移除,将极大减损经济作物价值,更不利于经济作物的生长,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将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诉求移除林地内经济作物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秧四、罗**停止侵害原告坐落于田坝村忙卡组地块名称为黄**(四至:东,罗老*林界,南,黄**车路,西,杨从得林界,北,罗老*林界)10.8亩的合法林地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陆老红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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