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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宣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凯**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向被告销售钢材,共有销货清单九份,共计金额为842504.62元,其工作人员王**、何**、万**等人当时承诺供货结束即结清款项。被告从购买钢材起共计支付了50万元款项,剩余的货款经原告索要多次至今均为给付,现仍欠原告购买钢材的款项342504.62元。利息按1%计算为1233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钢材款342504.62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共三年的利息共计123300元,合计465804.6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辩称,欠钢材款是我还在的时候是有的,对事实没有意见,钢材款的数额是对的,但利息我不好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钢材款342505.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向被告销售钢材,金额共计为842504.62元。后被告凯**司共支付钢材款50万元,现仍欠原告钢材款342504.6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42504.26,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的利息12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凯**司欠原告孙**钢材款342504.26元属实,被告凯**司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钢材款34250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7元,由被告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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