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有限公司与云南丰**有限公司、昆明昆**有限公司、杨**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丰**有限公司、昆明昆**有限公司、杨**一案中,异议人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谢**称:”半*邻里14幢B20住宅”产权人杨**向异议人分别于2013年9月20、10月9日、10月30日共计借款壹仟柒佰万元,2013年11月29日,杨**向异议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2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叁佰万元,如到期未归还,将”半*邻里14幢B20住宅作为抵押和转让。随后,杨**将”半*邻里14幢B20”住宅交付谢**占有、使用和管理。基于以上事实,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了谢**,故在该房屋没有解决房屋的权属与租赁纠纷之前,应该终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云**二终字第1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云南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担保人杨**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2年6月29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博园周边世博生态社区半*邻里14幢、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21531号、面积为263.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昆民执字第3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博园周边世博生态社区半*邻里14幢、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21531号、丘(地)号SKM20080228120、钢结构2层、建筑面积为263.03平方米的房产;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2)昆民执字第3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杨**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担保人杨**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云南**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经依法评估并委托云南**限公司对杨**名下位于昆明世博生态社区半*邻里14幢B20房产(房产权证号200821531)进行拍卖,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2)昆民执字第3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杨**名下位于昆明世博生态社区半*邻里14幢B20房产(房产权证号200821531)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云南**有限公司所有。……该裁定书于2015年7月2日送达买受人,异议人谢**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异议人谢**对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杨**所有的房产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有当时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本案中,执行标的物已经依法拍卖成交,拍卖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2日送达买受人签收,该标的物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谢**于2015年9月23日对该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排除执行,其诉求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故异议人谢**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谢**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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