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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豪**有限公司与昆明市西山**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9日,豪**司与西**投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座落于五华**居委会陈**小组的59亩土地,豪**司需要按每亩81万元的价格支付西**投公司。2010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陈**地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摘要):“1、由于陈**地块片区规划未确定,双方同意该合作开发项目面积确定为50亩,不管最终实际用地面积为多少,土地价款均以50亩进行核算;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该地块以现状(部分规费已交、土地证尚未取得、征地款已付700万元在市国土局,与村民小组的征地协议尚未签订)移交豪**司;3、双方就该地块成立“陈**项目组”合作开发,项目负责人为祖国平,项目组人员由原、被告协商另行确定,相关开发经营事宜由豪**司全权负责,管理、收益、风险均由豪**司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豪**司按每亩81万元共向西**投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050万元。2015年4月30日,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工作指挥部与西**投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将双方共同开发的陈**59亩土地收储,陈**59亩土地补偿款按每亩129.47万元计算共计7638.73万元已支付给西**投公司。2015年5月4日,因双方合作开发陈**59亩土地由于政策收储,原所签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无争议部分达成如下协议(摘要):“1、豪**司同意由西**投公司和五华区西北片区一期迁村并点回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陈**59亩《补充协议书》。现豪**司已经知晓并同意该《补充协议书》的全部内容。2、西**投公司与豪**司实际合作面积为50亩,每亩扣除备案评估价按129.47万元补偿,土地补偿款为6473.5万元”。协议签订后,西**投公司依约向豪**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6473.5万元,后又于2015年6月18日将昆明市国土局退还的土地征地款700万元支付给豪**司。现豪**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西**投公司支付豪**司土地补偿款967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共计997万元;二、由西**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的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陈**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合同无效是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严厉的否定。确立无效合同规则是控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表示,维护合法、有效交易秩序有力、不可或缺的武器。确立无效合同规则,立法精神不仅仅在于明确哪些合同无效,更在于应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明确更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关于西山区城**司作为国有公司认为其将59亩合作土地约定为50亩并收取土地款行为系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协议的抗辩。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协议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不能以西山区城**司系国有公司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而否定合同效力。合同是否无效,应以《中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西山区城**司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理的第二个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50亩土地补偿款是就全案59亩土地达成的协议还是只是无争议50亩土地达成的协议?关于西山区城**司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已对政府收储59亩土地补偿款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庭审中已确认实际合作开发陈**土地为59亩,《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记载系对无争议部分达成协议,而双方协议仅对合作开发的50亩土地补偿款的处置及给付作出约定,未涉及诉争的9亩土地补偿款;另,原、被告在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陈**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就该地块成立“陈**项目组”合作开发,项目负责人为祖国平,项目组人员由原、被告协商另行确定,相关开发经营事宜由豪**司全权负责,管理、收益、风险均由豪**司自行承担”,《补充协议书》中未协议处理的9亩土地的补偿款应由豪**司享有。本案中,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工作指挥部,已按每亩129.47万元将陈**59亩土地补偿款共计7638.73万元支付给西山区城**司,而西山区城**司仅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豪**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6473.5万元,协议中未约定处置的9亩土地补偿款为1165.23万元,现豪**司仅诉请土地补偿款中的967万元是豪**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豪**司请求西山区城**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过关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豪**司在庭审中也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进行举证,豪**司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西山**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豪**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67万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590元,由西山区城**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西**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陈**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在签订了上述开发合作协议后,双方并未进行任何实质的征地、拆迁、开发、建造经营的合作开发行为,故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本案实际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禁止买卖土地的规定,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仅对支付50亩土地的补偿款达成了协议,但在上述协议中均未明确何为“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仅凭《补充协议书》中“对无争议部分达成协议如下”就认定另外的9亩土地补偿款为争议部分没有任何依据。《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了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取得59亩土地补偿款,但第二条又明确了“实际合作面积为50亩”,可以看出来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只处理50亩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另外9亩土地的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9亩土地的补偿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确定本案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认为双方订立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却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的项目合作开发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及法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豪美公司针对上诉**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亩土地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西**投公司负责依法完善项目征地手续并取得土地登记证后再交由被上诉人开发,且涉案土地也并未实际交付豪**司开发,双方即通过《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停止履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陈**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并对涉案土地的后续补偿问题达成了合意,故《补充协议书》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双方所签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陈**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亩土地的补偿款。首先,根据本案双方所签协议及履行情况,因涉案土地的片区规划面积未确定,双方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暂定涉案土地的面积为59亩,虽双方在《陈**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土地价款按50亩进行核算,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陈**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中所约定合作开发的涉案土地同为陈**地块,双方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及土地面积实际为59亩并无异议;其次,上诉人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就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支付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但该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议一致,对无争议部分达成协议如下”,即双方对涉案土地59亩中的50亩补偿款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涉及到其余9亩土地补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双方对9亩土地补偿款无争议的事实。第三,双方在《陈**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就该地块成立陈**项目组合作开发,项目负责人为祖国平,项目组人员由西**投公司、豪**司双方协商另行确定,相关开发经营事宜由豪**司全权负责,管理、收益、风险均由豪**司承担。”根据该条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的风险及收益均由豪**司承担及享有,但该协议因其他原因并未实际履行,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工作指挥部即按59亩土地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故涉案土地的收益即补偿款7638.7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享有,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473.5万元,被上诉人仅请求967万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967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90元,由上诉人昆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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