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中维**有限公司与弥勒**限公司、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中维股权投**华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戴*平,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的公告期间予以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华**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于当日在建设**路支行以电汇方式将该款项汇入华**司的账户内,但华**司在收到款项以后,仅于2013年1月6日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7日还款100万元,之后就再未还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华**司仍拒不还款。赵**在协商借款过程中,其表示本人自愿一并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司返还借款400万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二、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答辩。

被告赵**答辩称:本案借款为公司行为,其个人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原告的借款是直接汇入华**司的账户,且华**司先后两次还款给原告。赵**当时虽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已于2013年9月将股份分别转让给李**、罗*收购,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5月7日,罗*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提供了复印件给赵**。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借条》、电汇凭证各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9日,华**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28日。

第二组:电子汇划收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3年1月6日,华**司还款100万元。

第三组:到账通知书1份,欲证明2013年1月7日,赵**还款100万元。

第四组: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华**司于2013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

第五组:短信记录多份,欲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赵**催收款项,赵**多次表示其个人愿对欠原告及其他关联公司的800余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且在2013年12月2日以后也作出过相应表示。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款是借给华**司,款项也是支付到华**司账户,借款是公司行为。不认可原告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各2份,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1份,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材料1组,欲证明赵**已经离开华**司,股份已经合法有效转给其他人了,赵**与华**司没有关系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罗*作为华**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还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做了股权变更,但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证实了赵**的逃债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华**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涉及华**司内部股权转让,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比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华**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流动资金6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9日至12月28日。《借条》记载了华**司的收款账号信息。同日,原告向约定的华**司银行账户电汇支付借款600万元。2013年1月6日、1月7日,华**司分别向原告电汇还款各100万元。华**司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设立,赵**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12月2日,华**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赵**作为自然人股东因股权转让退出,现华**司的股东为虞**、罗*、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4日,赵**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手机短信联系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华**司之间的借款约定,按约出借借款600万元给被告华**司,被告华**司至今仅归还借款200万元,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额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华**司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华**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自还款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赵**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赵**在2013年12月2日以前系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华**司出具的《借条》,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华**司,被告赵**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华**司履行职务,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不能有效证实被告赵**在担任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就公司对外借款形成的本案债务愿意承担个人还款责任;也不能证实被告赵**在不担任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承诺个人承担被告华**司的本案债务,反而在短信内容中反映出存在被告赵**的个人借款偿还内容,被告赵**认可偿还其个人借款,要求汇入公司的借款联系罗*,故原告主张被告赵**自愿一并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赵**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中维**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中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0元,公告费230元均由被告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