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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玉溪**有限公司、云南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玉溪**有限公司、云南联**有限公司、柴**、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黄**,被告玉溪**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柴**、云南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柴**、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4年6月1日,玉溪市**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玉溪市**有限公司或其辖属分支机构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与第二被告认可的债务人连续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主债务人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24290000元,质押财产为单位定期存单(截至2016年1月,尚有存单编号分别为“0000661”、“0000662”、“0000671”、“0001402”、“0001403”、“0001405”,总金额为人民币882万元)。2014年7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经审查后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301106201403612”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第一被告为出票人的票面总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第一被告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同时,第一被告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第一被告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罚息。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YDZB00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YDZB002”《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8日,该笔汇票到期,第一被告却未补足票款,原告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扣划了60万元的保证金后,还为其垫付了140万元的票款,第一被告至今未进行清偿;此外,根据协议的约定,截至2016年2月14日,第一被告已拖欠原告罚息267400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垫付票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有权要求第二被告按照《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其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项下款项优先偿还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同时,第二被告、第三和第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带连带偿还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特起诉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票款140万元以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共382天,为267400元,此后的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674元;三、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定期存单项下存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四、判令第二至第四被告连带偿还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溪**有限公司辩称,使用原告票据140万元,拖欠逾期利息是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赔款。

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担保无异议,如判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后,有权向对被告玉溪市**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柴**、朱**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签发流水、进帐单、垫付票款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28日,依第一被告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签发了票面金额200万的承兑汇票及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按约定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6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了票款140万元。

四、担保意向函、《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信贷业务合作担保公司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最高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玉溪市**有限公司或其辖属分支机构在主债权发生期内与第二被告认可的债务人连续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主债务人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时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最高额140万元内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证明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兑的定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玉溪**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垫付票据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玉溪**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垫付票据款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被告玉溪**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溪**有限公司赔还垫付的票据款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原告与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对被告玉溪**限公司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作担保,在被告玉溪**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设立质押的在保证金专用账户里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有权以保证金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作为被告玉溪**限公司垫付票据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玉溪**限公司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玉溪**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对前述票据款、罚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限公司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玉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垫付的票据款140万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罚息2674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016年2月14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付,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玉溪**限公司、云南联**有限公司、柴**、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730.19元;

三、原告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对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定期存单项下的882万元存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四、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9956元,减半收取9978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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