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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2月9日在镇康县凤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共同生育儿子陆*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尤其是被告禹某某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令原告身心俱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自尊、人格,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经诊断为混合性焦虑症和抑郁症。2006年原告到临沧开会,原告打电话回家接电话的是个男人,回家后原、被告多次因此事争吵,原告想到过离婚,但是考虑到孩子年纪尚幼就忍了下来。2012年的一天,被告禹某某的脚受伤,原告发现被告禹某某给一男子发信息称“想你、盼你的人受伤了”等等。后来,被告禹某某常常深夜不归,被告禹某某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双方老人以及孩子,没有同意离婚。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禹某某和一名男子有暧昧关系,之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镇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陆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孩子上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用双方平均分担;三、位于南伞镇某小区5幢10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购房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四、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原告的生理、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某某辩称,原告陆*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被告同意孩子暂时随原告陆*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但是被告无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桃苑小区5幢102号房应该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陆*补偿差价。原告陆*患混合性焦虑症和抑郁症是因为工作压力大造成的,并非被告造成。在原告陆*患病期间,被告带其看病,且尽心尽力的照顾,原告陆*患病,多次无故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被告近期即使有过错也是在原告陆*的怀疑及逼迫下造成的,且现在被告没有工作收入,不同意支付原告陆*精神损失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买房子时证人借给原告25000元钱,用来交报名费,交贷款保险及装修。原告还向谭某某借款50000元用来装修,后来由证人代为偿还。原告因买房等尚欠的50000余元贷款后来是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偿还;

2、凤婚字第30号《结婚证》两本。用于证实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

3、《微信截图》8张。用于证实被告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照片》5张。用于证实被告与其他异性暧昧的合影照片;

5、《借条》。用于证实原告通过其母亲向谭某某借款50000元;

6、《中**银行借款凭证》、《农行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实购买住房以及偿还贷款都是原告自己处理的,被告为此未出资;

7、《临沧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账明细》。用于证实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8、《照片》5张。用于证实原告得到房子后打算出售,房子应归被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禹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7无异议;对证据1证人证言认为,当时原告和家人商量的情况不让被告知道,被告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一个女性朋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的男人是被告一个卖保健品的朋友;对证据5认为被告并不知晓此事,原告只说过欠款20000元。原告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原、被告此前协商过卖房子,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确认;证据1、4、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查实,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2月9日在镇康县凤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共同生育儿子陆*某,现就读于临沧市某中学初二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共同购买小区住房一套,位于镇康新县城某小区5幢102号,建筑面积103.9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20000元。原、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的母亲赵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陆*于2013年7月28日经诊断为混合性焦虑症和抑郁症,后经治愈。2015年11月,原告陆*发现被告禹某某和一名男子有暧昧关系。2016年1月4日原告陆*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且原、被告均愿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陆某某长期在临沧读书,由其爷爷奶奶照顾,且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消费水平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以每月支付6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镇康新县城某小区5幢102号房屋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称被告系过错方,因被告过错导致离婚被告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及非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考虑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以及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因是欠原告的母亲,由原告直接偿还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被告间无前述四种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陆*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陆*某随原告陆*共同生活,被告禹某某享有探视权。被告禹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陆*某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小区5幢1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陆*所有,原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被告禹某某房款16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陆*负责偿还,被告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陆*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承担150元,被告禹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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