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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2014年8月,被告加入中**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以会员的身份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9月24日与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受信人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8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对授信用途,以贷款方式使用授信额度的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8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2000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8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起初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但自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原告遂根据《章程》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11日扣划了被告缴纳的共计8万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合同期内利息38485.9元、逾期利息23922.48元以及17591.62元本金。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2408.38元和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12063.64元,本息共计794472.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2408.38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12063.64元,本息共计794472.02元(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2000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

三、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以及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

四、小*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

五、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在额度使用期内有80万借款额度,合同对授信期限与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违约责任等到进行了约定。

六、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8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2000元风险保证金的事实。

七、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8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八、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原告遂根据《章程》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12月11日扣划了被告缴纳的共计8万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合同期内利息38485.9元,逾期利息23922.48元及17591.62元本金。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2408.38元和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12063.64元,本息共计794472.02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李**缴付的12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2408.38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12063.64元,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计付,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对被告李**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2000元互助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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