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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玉溪**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玉溪**有限公司、云南联**有限公司、柴**、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黄**,被告玉溪**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柴**、云南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柴**、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3年5月2日,玉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为玉溪市**有限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并对保证金的管理、质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玉溪**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3011012013028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废钢废铁,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合同还约定:月利率为8‰(年利率即为9.6%),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一个月)的,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逾期1个月以上(不含1个月)的,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YDBZ048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被告柴**、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YDBZ037的《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玉溪**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玉溪**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原告审核后即于当日按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账户发放该笔贷款。2014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玉溪**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告,2015年5月27日,被告玉溪**限公司结清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的逾期利息,此后未再进行还款,经原告数次催告,至今未果。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玉溪**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315600元,本息共计331560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玉溪**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罚息、复利,以及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应当以其设定质押担保的保证金优先偿还被告玉溪**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同时,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玉溪**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玉溪**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263天)为3156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156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设立质押的在保证金专用账户里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有权以保证金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四、判令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溪**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律师代理费均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赔款。

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担保无异议,如判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柴**、朱**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玉溪**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后与其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还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提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流水、借款借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玉溪**限公司发放300万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四、担保意向函、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为被告玉溪**限公司从原告处的获得借款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五、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信贷业务合作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质押合同,证明云南联**有限公司与玉**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商**限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到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反动质押担保;

六、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柴**、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玉溪**限公司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七、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玉溪**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多次催告;

八、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玉溪**限公司已拖欠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295200元。

九、律师收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1279.25元。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玉溪**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玉溪**限公司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设立质押的在保证金专用账户里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有权以保证金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原告与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对被告玉溪**限公司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作担保,在被告玉溪**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设立质押的在保证金专用账户里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有权以保证金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作为被告玉溪**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玉溪**限公司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对前述本金、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限公司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玉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315600元,2016年2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玉溪**限公司、云南联**有限公司、柴**、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1279.25元;

三、原告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对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四、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柴**、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3590元,减半收取1679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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