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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伦诉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包**、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古城区东界**一中综合服务楼北侧的古城区时尚风味园餐厅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是否有权转租、转让权利,并要求被告出示其与房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均承诺其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其有转让、续租等权利,同时,明确承诺待其与房东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合同,原告无需担心任何事宜。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一次性支付了被告190000.00元转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将餐厅交付原告经营。2014年10月23日,丽江市古城区城镇集体企业联社(房东)的管理人员通过在原告旁开店的杨姓业主给原告送达了古企联社通知02号《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房屋。原告立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负责协调续签租赁合同事宜,同时向房东了解相关情况,后经反复核实,被告无权转租、转让。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转让费事宜,但至今未能协商处理。综上,被告在无权转租、转让及隐瞒房东将收回房屋之情形,将古城区时尚风味园餐厅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受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190000.00元转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达成由被告将其经营的古城区时尚风味园转让给原告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至少包括两个内容,除了房屋租赁外,还包括物资物品的租赁,该物资物品的租赁实为买卖关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将被告交给原告的设施设备、食材使用及变卖,经营资质也被原告注销。原、被告间的协议不可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妥善经营,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不如实。李**以自己名义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所涉及的4家店铺都是以李**的名义转租,李**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能转租,但一开始就是转租,对此,房东是知情的。2015年1月之后,原经营户除了原告明确放弃承租权外均与房东续签了合同,被告未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90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

2、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丽江市古城区城镇集体企业联社向原告送达《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事实;

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未与丽江市古城区城镇集体企业联社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及被告无权转租涉案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中未提及收回房屋。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2014年4月4日,由被告注册并转让给原告的古城区时尚风味园工商登记被原告注销;2、走访笔录,拟证明古城区西安路441号铺面前后租赁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到丽江市古城区城镇集体企业**社(以下简称**社)了解相关情况,经了解,案外人李**牵头与**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包括被告李**在内的四户与**社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社于2014年5、6月份知晓李**将铺面转租给高*;**社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告知高*合同到期,要终止合同,要求面谈后续事宜,但高*始终未与**社联系,除高*外另外三户在缴纳押金、修改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与**社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上内容经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意见为经原告了解,**社仅与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与其他三户无合同关系;**社于2014年9月底10月初已知晓被告转租房屋;当时**社与原告联系表示合同到期后要收回房屋,并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对以上情况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对真实性,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对法庭依法向联社了解的情况,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向联社了解的情况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高*与被告李**于2014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将位于古城区东界**一中综合服务楼北侧“古城区时尚风味园”餐厅转让给原告高*经营。2014年3月19日,原告高*支付被告李**转让款190000.00元。原告高*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经营古城区时尚风味园餐厅,经营至2014年5月份,于2015年1月搬离铺面。丽江市古城区城镇集体企业联社于2014年10月1日向李**等四户承租人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古城区城镇集体企业联社与你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提前通知你们,届时我社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高*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李**及案外人李**等四户,由李**为代表,代表李**等四户与联社于2012年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1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联社向李**等四户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经与原告高*联系,联社通知原告高*合同到期,要终止合同,要求原告高*面谈后续事宜,但原告高*未与联社联系。合同期限届满后,除原告高*外的李**等3户,经与联社协商后,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协商由原告转让被告经营的店铺并达成一致,原告高*向被告李**支付转让费190000.00元,被告李**亦将房屋交与原告高*经营,至此,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高*自2014年3月20日起开始经营,2014年5月份便停止经营并关闭房屋,并于2015年1月搬离房屋。在原、被告履行协议过程中,虽联社于2014年10月1日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但联社亦联系原告高*面谈后续事宜,但原告高*未与联社联系协商处理房屋租赁事宜,最终原告高*未能与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除原告高*外的经营户在收到联社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后,经与联社协商后均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高*在接收房屋后租赁期限届满前,在接到联社通知终止合同时,应积极与联社协商续租事宜以达到继续经营铺面的目的,但原告高*未与联社联系协商续租事宜,最终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高*未能与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应承担因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高*要求被告李**退还转让费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高*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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