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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与王**、向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王**、向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1月3日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万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依申请向指定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遂按照《章程》的约定分三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69029.46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的利息。2015年11月3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合同期内的利息4750元,逾期利息29285.97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4750元(按年利率9%自2015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5年11月3日),逾期利息29285.97元(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互助保证金30970.54元和10000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向云仙辩称,一、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现尚欠其100万元本金及拖欠利息的时间没有异议,拖欠利息的金额被告需要核对一下。二、二被告确实是向原告缴付了1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万元风险准备金,但与原告并没有形成抵押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对该款没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加收利率,故律师费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且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1、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以及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授信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的支付、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0000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二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分三次共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69029.46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2015年11月3日贷款到期,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750元,逾期利息29285.97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3、4、5、6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与原告没有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对证据三中记载的其拖欠利息的时间无异议,计算利息的利率也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利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没有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收取复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成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会员。玉溪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五条规定:“本章程所称互助保证金,是指各基金会员按中**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六条规定:“本章程所称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放贷款前按照贷款金额一定比例及贷款期限缴纳的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四条规定:“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部分不得小于基金会员在中**银行获得的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每位基金会员应在提用授信前按照授信金额的1%/年一次性缴纳风险准备金,具体比例由中**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主动支付了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原告分三次共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的互助保证金69029.46元,用该款结清了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二被告拖欠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民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至此民生**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支行要求以第一被告缴付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按相应额度的比例存入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应视为为主债权设定质押。根据前述规定,在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支行可就本案项下涉及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向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34035.97元,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民**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被告王**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30970.54元互助保证金和10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6元、减半收取714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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