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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亿**限公司与丽江市古**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与被告丽江市**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泰公司诉称:其与柯**公司系业务单位。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由其为柯**公司加工设备一套。后其按约履行义务完毕。但柯**公司至今结欠其价款426000元。现要求判令柯**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26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柯**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经朋友介绍向亿**司购买“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期间,亿**司承诺该设备每小时可搅拌50-55吨。但交货后在使用过程中设备仅搅拌15-20吨。故其多次与亿**司电话联系要求解除合同、退货等事宜,但亿**司未予答复。现要求亿**司进行维修、更换,或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亿**司与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亿**司为柯**公司加工LB5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含3个冷料斗、冷料给料机、上料皮带机、烘干加热系统等),总金额108万元。设备按JT/270标准,质保期为一年。验收标准按部标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后,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预付30%324000元,再付运输费150000元。余款按需方资金要求付款。……亿**司盖章、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名。合同签订后,亿**司履行交付义务,柯**公司亦支付部分款项。2013年5月15日,和**在完工单“江苏亿**限公司在丽江和**安装调试拌合楼LB500型完工,特此证明。产量(每拌650kg-700kg)”上签名确认。后亿**司多次催讨价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亿**司提供的合同、完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司与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亿**司已完成设备生产、安装、调试等义务,柯**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价款。柯**公司虽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亿**司承诺之效能,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亿**司之诉请,具备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丽江市**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亿泰重**限公司价款426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丽江市古**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丽江市古**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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