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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建红诉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游建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江*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思润、陶*,被上诉人游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游**于2014年5月17日应聘到阳**司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游**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副总经理。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在履行合同期间,阳**司支付给游**的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阳**司视生产经营情况和游**的工作实绩,按阳**司的有关规定调整游**的劳动报酬。2014年5月28日,阳**司与游**签署的“云南**限公司2014年副总经理目标达成激励责任书”第八条关于副总经理绩效考核办法第2项规定:“收入构成:副总经理年收入=基本底薪+固定考核工资+年度超额提成。”其中基本底薪每月120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游**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月份2584.62元、6月份15027.73元、7月份16373.21元、8月份14894.8元、9月份15548.95元、10月份12544.38元、11月份3230.77元。2014年6月18日,游**向阳**司缴纳“培训费”500元。工作期间,阳**司没有为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7日,游**以“发现个人能力有限,认为本人无法改变和不能给公司带来更高的利益”为由向阳**司申请辞职。2014年11月10日,阳**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游**也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但双方未进行工资结算。之后,双方因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争议,游**向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阳**司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0元和11月份10天的工资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和社会保险5977.5元,返还押金500元。2015年7月9日,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江劳人仲裁(2015)第20-1、20-2号仲裁裁决:由阳**司支付游**2014年10月份工资和11月份10天的工资共计7298.85元;退还游**缴纳的培训费500元;驳回游**要求阳**司支付其7500元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驳回游**要求阳**司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相应费用5977.5元的仲裁请求。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其劳动报酬18500元,为其缴纳社会

保险费59770.50元或者直接支付其应缴社会保险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500元,返还其缴纳的押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合同中虽然载明游**的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但劳动合同中同时载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阳**司视生产经营情况和游**的工作实绩,按阳**司的有关规定调整游**的劳动报酬,并在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署的“云南**限公司2014年副总经理目标达成激励责任书”明确副总经理绩效考核按照基本底薪+固定考核工资+年度超额提成确定。阳**司出具的工资核算明细表载明游**10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2544.38元、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230.77元,游**同意以此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综上,游**的劳动报酬与其工作实绩有关,双方当事人并未依照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金额支付劳动报酬,阳**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游**的工作实绩应当支付给其的工资为10月份12544.38元、11月份3230.77元,合计15775.15元。关于培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阳**司向游**收取培训费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所收取的500元费用用于职业培训,该费用应予返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游**是以“发现个人能力有限,认为本人无法改变和不能给公司带来更高的利益”为由向阳**司申请辞职,阳**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游**的辞职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游**因自身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要求阳**司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是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约定排除或者约定以现金代替。游**要求阳**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游**要求阳**司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综上,游**要求阳**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8500元,返还其缴纳的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游**要求阳**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直接支付其社会保险费5977.5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游**2014年10月份工资12544.38元、11月份工资3230.77元,合计15775.15元;二、被告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游**培训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司支付游**10月份工资5000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理由为:一审判决阳**司支付游**10月份工资12544.3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游**的工资由基本底薪、固定考核工资、年超额提成组成,游**主张10月份的工资12544.38元也包含上述三部分,但游**在10月份没有完成考核任务。其在辞职报告中也承认能力有限,无法改变和不能给公司带来更高的利益。因此,10月份仅应领取基本底薪5000元。被上诉人游**答辩同意原判。

二审庭审中,阳光公司主张游建红11月份的工资中应扣除工会费32元及水费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公司支付游建红10月份工资5000元、11月份工资3193.77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同时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销售部八大区任务分解表》,欲证明游建红任职期间没有一个月完成销售任务。被上诉人游建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从其工资条上可以看出,任职期间的每个月都是超额完成销售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阳光公司一方单方制作,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除阳光公司对原判认定的游建红的基本底薪为12000元/月提出异议外,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由阳**司返还游**培训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司应支付给游**2014年10月、11月份(10天)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游**主张其工资底薪为12000元/月,提交了阳**司2014年副总经理目标达成激励责任书及其领取工资的工资条予以证实,而阳**司抗辩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5000元,游**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6-9月的工资已包含了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及考核工资,对考核是提前发放,待年终完成工作量再进行扣减,由于游**10月份未完成考核任务,工资只应为5000元,对此,提交了2014年9月1日退货相关责任人处罚的通报及游**2014年5月至11月工资核算明细表等证据。游**对明细表中的月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对处罚通报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虽载明履行合同期间,阳**司支付给游**的工资为5000元/月。但第十一条又载明,此期间阳**司视生产经营情况和游**的工作实绩,按阳**司的有关规定调整游**的劳动报酬。之后,双方签订的“云南**限公司2014年副总经理目标达成激励责任书”第八条关于副总经理绩效考核办法第2项规定:“收入构成:副总经理年收入=基本底薪+固定考核工资+年度超额提成。”其中基本底薪为每月12000元。现双方对游**实际执行的基本底薪是多少各持己见,关于游**主张的10月、11月(10天)的工资的问题,原审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采信认定公司提交的游**5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游**的10月的工资为12544.38元、11月份(10天)的工资为3230.77元符合实际,阳**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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