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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事务所与吉利康、陈*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吉**、陈*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陶*和罗**、被告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滇*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3月3日,段*向昆明市某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吉**、陈*,请求某某区法院判令吉**、陈*偿还段*2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利息为81663.4元,2014年3月3日后利息每日按333.32元计算。2014年4月11日吉**、陈*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云南滇*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吉**、陈*)委托,指定沈某某律师担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吉**、陈*的诉讼代理人。……协商收费如下:风险代理,以原告起诉的贰佰万元及利息为基数,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计算为被告节省的金额,一审按百分之二十收代理费,二审按百分之三十收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沈某某律师作为吉**的代理人,陶*律师作为陈*的代理人,办理段*与吉**、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事宜。段*与吉**、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多次开庭后,由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吉**、陈*于2014年8月16日前连带支付原告段*购房款15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16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130万元。”本案以调解结案,吉**、陈*本应支付段*2104999元,现仅支付150万元,原告为吉**、陈*节省的金额为604999元,按《委托协议》约定,吉**、陈*同意支付,但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由吉**、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999.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6399.5元(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六个月至一年期年贷款利率5.6%算),合计12739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代理的这个案子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原告代理的这个案子根本就不值这些钱,最多值2万元。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适*。

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委托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担任其房屋买卖合同案的诉讼代理人,协商收费为:风险代理,以段*起诉的贰佰万元及利息为基数,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计算为被告节省的金额,一审按百分之二十收代理费,二审按百分之三十收代理费。

四、民事起诉状。证明:段劲起诉吉**,要求吉**偿还段*贰佰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五、《民事调解书》。证明:吉利康、陈*与段*达成协议,由吉利康、陈*于2014年8月16日前连带支付段*购房款150万元。

六、吉利康、陈娟案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段*诉吉利康房屋买卖合同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利息为81663.4元,2014年3月3日后利息每日按333.32元计算。

经质证,被告吉**对证据一至五没有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段*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这些利息,法院之前解决这个事情的时候也没产生过利息。

被告吉**、陈*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至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属纯打印件,因被告吉**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日,段*向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段*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2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年4月11日,被告吉**以“吉**、陈*”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乙方(指原告)接受甲方(指吉**、陈*)委托,指定由本所沈某某律师担任房屋买卖合同案吉**的诉讼代理人……协商收费如下:风险代理,以原告起诉的贰佰万元及利息为基数,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计算为被告节省的金额,一审按百分之二十收代理费,二审按百分之三十收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沈某某律师作为吉**的代理人,陶*律师作为陈*的代理人,办理段*与吉**、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事宜。该案经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吉**、陈*于2014年8月16日前连带支付原告段*购房款150万元。”该案调解结案后,原告要求吉**、陈*按《委托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被告则认为昆明市某某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购房款150万元本来就是被告实际欠段*的款项金额,此金额与段*起诉状诉请的金额之间的差额并非原告帮被告节省的,因此,被告不同意按原告计算的金额支付代理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吉**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事务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陈*虽然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实其完成委托事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显示,陈*与吉**是作为利益一致的共同被告,陈*的诉讼代理人也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吉**在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时也是以二人的名义签订的,故陈*应属于《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人之一,该《委托协议》对其也具有约束力。关于委托费的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讼的案件属风险代理,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本案诉争的代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收取,根据双方在《委托协议》中的约定,代理费的金额取决于原告起诉金额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但段*的起诉状中只载明了要求偿还的欠款金额为200万元,其虽然也主张了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金额或利率标准,而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未明确段*主张的利息金额或利率标准,故本案诉争的代理费金额的计算方式应以段*明确诉请的欠款金额200万元为基数,减去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金额150万元后,再乘于双方约定的比例20%。关于原告诉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双方未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时间,且双方对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尚存在争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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