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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0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唐*某,现年6岁;2012年4月5日生育二女唐*某,现年3岁多。在双方对对方了解不够深入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又无法沟通,所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针对离婚一事,双方曾多次协商,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性,所以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以及唐*某、唐*某与原告具有深厚感情基础,是个好父亲,唐*某、唐*某由原告抚养等内容。双方从2014年1月份起分居至今,原告居住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东段21号14幢1单元4楼1室,被告居住在其后家绥江县南岸镇南岸村委会南岸二组一号。事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去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但无果。唐*某、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在绥江县城,由原告抚养照顾,本着从有利于唐*某、唐*某学习、生活、思想健康成长的目的,唐*某、唐*某由原告抚养比较恰当。虽原被告双方现在离婚了,但按婚姻法规定,被告仍应对唐*某、唐*某承担抚养责任和义务,结合绥江县境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城镇生活水平、被告目前条件,以及唐*某、唐*某随原告生活在绥江县城和年龄小、开支大的事实,被告应从2015年12月起按月给付**某、唐*某抚养费各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黎某某、唐*某借款本金177550元及利息外,再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与其这样无休止的拖下去,双方还不如早点从这段不幸的、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各自去追求各自的幸福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唐*某、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12月起给付**某、唐*某抚养费每月各400元,直至唐*某、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偿还黎某某、康某某借款本金177550元及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离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教育极为不利,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不予判决离婚;原告诉状称双方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与事实不符,(2015)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和形式上看明显是黎某某给唐**的留言信件,而不是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也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要件。事实上,该份所谓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为了逃避债务和达到离婚的目的杜撰出来的,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离婚的相关事宜;如果离婚,子女应当判决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属于绥江县中城镇五福社区的居民,现居住于县城,在县城打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闲暇时间经营微商,收入可观。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子女。原告系绥江县中城镇五福社区低保户,没有工作和其他收入来源,只能靠低保维系生活,无力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共同向黎某某、康某某借75000元购买移民安置房指标以换取了3套移民安置房,3套移民安置房现登记在唐**名下,原被告共同借款购买的移民安置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对上述共有财产不予分割的,应当由原告先行偿还债务75000元,剩余债务1025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唐**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唐**、唐某某、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2008年7月10日,唐**与黎某某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3、离婚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黎某某向唐**提出协议离婚。

4、(2015)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29日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唐**、黎某某偿还黎某某、康某某借款本金177550元。

5、绥江县**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唐**与黎某某因家庭纠纷曾在五福社区调解,经两次调解无果。

6、绥江县公安局的警情记录表,证明2014年2月24日康某某报警,康某某与女婿唐*甲因房子的产权,双方有争议,未发生打架,经民警调解下,双方愿意到司法所解决。

经质证,被告黎某某对原告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有异议,这只是被告留给原告的一份书信;对证据4,从中可以看出177550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在该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是被告,无夫妻感情不好;对证据5,是在五福调解过,但调解的内容是房子问题而不是调解离婚的相关事宜;对证据6,当时我不在家,对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五福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唐*甲是五福社区的居民,是该社区的低保户。

3、节育证,证明黎某某已无生育能力。

经质证,原告唐*甲对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节育证名字、年龄符合但是没有加盖钢印,且无身份证号码,不排除同名同姓的可能,地址不符合不与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被告出具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唐**提交的证据3,从内容和形式上看明显是被告黎某某给原告唐**的留言信件,而不是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也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要件,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康某某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7月10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2009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唐某某,2012年4月5日生育二女唐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7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从被告黎某某的父母黎某某、康某某处借款217550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后还款4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77550元。2015年9月29日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唐**、黎某某偿还黎某某、康某某借款本金177550元。被告黎某某的嫁妆有六门柜一个、床上用品二套、圆桌子一张、梳妆台一个、毛毯一床。

本院认为,原告唐*甲与被告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唐*甲提出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黎**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离婚诉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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