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某某与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王**、被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后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监护和承担抚养费用。但随着物价的逐年升高,原告升入中学以来学习、培训等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开支均增大,而原告父亲财产、收入有限,开支较大,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用非常吃力。为保障原告的健康成长,保障原告享有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答辩称:原告父亲借原告名义索要抚养费属违约之举。双方离婚协议虽约定原告由易某抚养,但原告的穿衣鞋袜和日常用品的90%均由被告购买,住校生活费用每月300元也是被告支付,且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上初中时的学费10000元,被告已尽到了抚养职责。原告父亲现在的收入每月有10000多元,又没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具有约束力,不能随意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易*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离婚证;2、离婚协议;3、户口册;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易*某由易*监护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出生于2002年6月9日,目前13岁,正在上初中。

本院查明

4、协议书;5、收据2份;6、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7、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8、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父亲把自己婚前的位于金安小区房改房(价值近100万元)分给了被告,而自己仅分得了一套价值30多万元的房屋,还有22万元的银行贷款。从离婚财产分割上看,被告是占优势多分了财产的,被告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虽然离婚协议约定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便停止了偿还贷款。目前原告父亲已就偿还贷款问题向法院起诉了被告,案件正在审理中。

9、付款证明;10、交付农大附中办学捐款的情况说明;11、收款收据4份;12、专用收据;13、培训费发票;14、销售专用单;15、商**(销)货单;证明:原告去年升初中,考试成绩不理想,为保障其能够在较好的中学接受教育,原告父亲多方想办法才争取到原告能到农大附中就读,入学时交学费和住宿费就花了1万多元,还交了2万元的赞助费。原告之前一直学着芭蕾舞,一年的学费有4000多元。自原告升入中学以来,教育培训、课外学习等费用也逐日增加。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五年来,都是原告父亲独自抚养原告,原告父亲一直努力为原告很好的学习生活提供保障,但对于原告日益增长的费用,原告父亲确实经济压力很大。

1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系公务员,每月实发工资仅5264.60元,独自抚养原告经济压力较大。

对于原告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贺*质证后认为:金安小区房产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学习芭蕾舞的票据是以前发生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贺*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1、13、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0系原告父亲单方面书写,证据12、14、1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父亲易*与被告贺*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9日生育原告易*某。2010年8月23日,易*与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易*某由易*监护和承担抚养费用等内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父亲易*居住和生活。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系原告易*某的父亲易*与被告贺*离婚后因子女抚养产生的纠纷。被告贺*作为易*某的母亲,依法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请,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进行综合考量。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参加芭蕾舞等培训班的费用,但其提交的收据系2012年的,且该费用并非义务教育阶段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现阶段由被告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易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