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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豪**有限公司与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签订《合作经营股份分利协议书》约定:原告任命被告为其公司总经理;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股金人民币50000元,获得股份红利分配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生活费人民币6000元,工资为按月现金支付,协议还对股份红利分配、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后被告离开原告处。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24000元。2015年5月18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1629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被告已领取了2014年3、4、6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的离职时间;2、原告方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21629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则称不清楚被告何时离职。对此,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约定了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现经庭审查明,被告已领取了2014年3、4、6月的工资,2014年5、7、8月的工资尚未领取,故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216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7、8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云南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韩*支付2014年5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7、8月工资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从未上过那么多天的班,上诉人不予支付其工资18000元;其次,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并没有做过一件对上诉人有价值的工作,不但没有履行总经理职责且每月零业绩,反倒是给上诉人造成很大一部分经济损失,上诉人无理由支付其工资;再次,被上诉人没有处理上班期间所遗留的一切问题隐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应补充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事实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产生争议,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对此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就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以被上诉人陈述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5、7、8月份的工资,对此,上诉人辩称系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工作职责,故不支付其上述三个月的工资。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5、7、8月的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仅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原审法院支持2014年8月份全月工资6000元稍有不当,应予以调整,本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拖欠工资金额为172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韩*拖欠工资17226元;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豪**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云**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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