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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及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周某某、江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中午到易门**文昌路与中屯村岔路口旁的人行道上,盗走刘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到六街街道二街村委会二街村与安易路交叉口治安亭旁自行车棚内,盗走金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三人将窃得的电动车骑至昆明销赃。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6元,金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周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为吸毒等违法行为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三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苏**提出被告人舒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周某某、江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中午到易门**文昌路与中屯村岔路口旁的人行道上,盗走刘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到六街街道二街村委会二街村与安易路交叉口治安亭旁自行车棚内,盗走金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三人将窃得的电动车骑至昆明销赃。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6元,金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1656元、赔偿金某某2150元。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舒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0日,刘某某、金某某报称其电动自行车被盗,请求出警处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其停放在易门县检察院附近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其停放在六街街道安易路二街岔路口治安岗亭附近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城市视频监控系统拍摄的三被告人于2015年7月10日分别在易兴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安易路与二街村交叉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5、电动自行车的参考价格。证明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测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参考价格为1656元,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的参考价格为2150元。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尿液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7、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某日,其和江某某、周某某一起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易门县其租房处。第二天早晨,周某某骑回一辆电动自行车。其骑摩托车载着江某某,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返回昆明。至六街附近,周某某称要上厕所,过了几分钟后,周某某又骑回一辆电动自行车。三人各骑一辆车返回昆明。到安丰营后,周某某将其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卖给了他人,到昆明后又卖了另外一辆电动自行车。

8、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周某某供述称,其为吸毒而参与盗窃

9、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舒某某、江某某分别辨认,与其一起到易门实施盗窃的男子为被告人周某某,并对遇到周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辨认。

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1656元、赔偿金某某2150元。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对被告人舒某某予以谅解。

1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成年公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周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舒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苏**提出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对盗窃过程供述较为详细,且与案发时道路监控视频记录的三被告人分别负责望风、具体实施盗窃、接应的分工配合的过程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舒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苏**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审理期间怀有身孕,本院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后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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