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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昆明好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聚**公司诉被告好麟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雄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4台自动扶梯交付被告。8月18日被告签收了电梯相关资料。2014年9月14日,被告审核并认定自动扶梯相关资料。2014年9月14日,被告审核并认定自动扶梯采购安装工程及增加签证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980274.23元。结算之后被告并未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以前支付拖欠款项281460.52元,不含质保金49013.71元,欠款及质保金共计330474.23元,但被告没有信守承诺,继续拖欠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款330474.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认可承诺书中确认的应付款,但其中涉及到质保金49013.71元尚未到质保期,还不应该支付。另外,保险费是原告本应提供的财产担保,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欲证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提醒注意合同第七条质保期为竣工日满两年。

2、设备交接单、移交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4台自动扶梯交付被告,被告于8月18日签收了电梯相关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注意交付日期是2014年8月18日,质保期到2016年8月18日。

3、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定表,欲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方审核并认定自动扶梯采购安装工程及增加签证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980274.23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4、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6月份以前支付拖欠款项281460.52元,不含质保金49013.71元,欠款及质保金共计330474.23元。

经质证,被告并无异议,认为现只应付电梯款,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5、民事裁定书、诉请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保全支出保险费用39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诉讼保全应该提供自己的财产担保,其没有财产担保才购买保险,如被告承担保险费就相当于被告为保全自己财产而提供担保,这会造成法律设置的财产保全担保形同虚设,也即如保全错误,申请人并无任何风险。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进而相互印证并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至于质保金及保险费用的支付问题则随后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新长征商务大厦手扶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按被告确定的西**的斯”品牌进行采购安装,配合新长征商务大厦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83万元(含税金及现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设备价72.2万元的30%支付合同订金,在设备发货前按照设备价的60%支付设备款,设备到被告工地现场后进行安装,设备安装完成经被告、监理及国**监督局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完成全部竣工资料后,被告在15天内与原告办理竣工决算,结算时扣留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决算手续办完后15天内按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质保期为按照竣工日计算满2年,付款时原告按照被告财务部门的要求提供建安发票;监理单位与被告对于工程质量提出的问题,原告要及时认真的整改,若经整改两次仍不合格,则被告将对原告每发生一起罚款5000元的处罚。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上述合同所涉4台自动扶梯(F8N46615∕46618)交付被告,双方在设备交接单签字确认。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4台扶梯装箱单、产品合格证,验收检验报告、钥匙等材料移交给被告,并形成了移交清单。2014年9月14日,被告方审核并认定自动扶梯采购安装工程及签证工程合计金额980274.23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新长征商务大厦电梯工程款281460.52元(不含质保金49013.71),并承诺于2015年6月份以前支付该款项。庭审中,被告表示4部扶梯交付后均已正常运行。

另,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中国太平洋**云**公司(下称:云**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3960元。为此,云**公司出具单号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本院遂作出(2015)西法执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3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结合交接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和当事人自认事实来看,既然合同涉及到的设备已交付,被告亦承诺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1460.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的质保金49013.71元应否一并支付的问题,被告作为买受人按总货款一定比例扣留的质保金实质上属于非典型的金钱担保,虽然《施工合同书》未直接将质保期届满约定为质保金给付所附条件,但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质量保证期密不可分,质量保证期限定了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时间范围,只有在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才有适用的余地。故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一并支付质保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为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因不属于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货款281460.52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28.5元,该部分受理费及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757元,由被告昆明**营有限公司承担4541.5元。剩余3128.5元退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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