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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美术**云南分公司与张**、广东省**程有限公司、洪岳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广东省**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洪岳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分公司签订《美的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KFR-35T2W/DY-D的空调58套、型号为KFR-50T2W/DY-D的空调6套以及相关安装配套材料用于长水国际温泉酒店装修工程,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总计货款282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主机到工地现场,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室内主体完工后,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2000元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后,酒店开业一个月内,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项目的剩余所有款项。一方延误付款或延误工期超过10天,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被违约方经济损失合同总价的30%等事宜。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空调及相关安装配套材料,并于2014年8月底安装完毕。2014年7月15日,被**分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分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分公司是被告广东省**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分公司签订的《美的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庭审中原告认为室内主体工程和竣工验收工程指的是空调的安装工程,被**分公司认为室内主体工程和竣工验收工程指的是被**分公司承接的长水国际温泉酒店的整体装修工程,且就上述主张双方也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分公司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分公司提供空调并安装完毕后,被**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广东省**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程有限公司云**公司、广东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18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广东省**程有限公司云**公司、广东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东省美术**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由于被上诉人故意绕开上诉人直接与发包方洽谈空调买卖事宜,还向发包方泄露双方的合同价格,造成上诉人与发包方产生矛盾,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款至今未全部收回,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支持违约金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18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达成;三、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长水国际温泉酒店及发包方云南天**有限公司。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亦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被告广东省**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洪岳章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案涉的长水国际温泉酒店室内装修主体工程何时完工、何时竣工验收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的是空调买卖合同纠纷。对上诉人上述遗漏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8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系针对空调买卖及安装事宜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货款支付问题,双方约定为分期支付,但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不按约付款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此时已构成违约,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货款。对于剩余货款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其一,对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认定,应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其他条款及交易习惯作出通常性理解,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室内主体完工及竣工验收均系针对空调的采购、安装工程事宜而言;其二,被上诉人已按约提供空调并安装完毕,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亦认可案涉酒店已于2015年初开业。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均已达成,且上诉人已违约在先,故上诉人应就拖欠的货款182000元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因一审被告未对一审判决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处理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遗漏事实主张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评判。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纠正违约金的请求,因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案外人的利益,故对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9元,由上诉人广东**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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