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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杨**是朋友,2014年6月2日被告杨**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称几日后便可归还原告王*,被告杨**在收到原告王*的借款后,向原告王*写下书面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杨**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其口头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王*借款,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杨**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杨**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50000元<五万元>正”。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王*以被告杨**欠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王*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王*催要借款后,被告杨**未向原告王*还款,现原告王*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王*与被告杨**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王*要求被告杨**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其起诉日2015年4月30日起至被告杨**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对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该款由被告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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