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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赵**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邓书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镇雄县林口乡村民舒*甲位于林口乡干秋村罗汉林处的30棵柳杉,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请被告人赵**砍伐、运输。许某某和赵**二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将林木砍伐,并运输至许某某木材加工厂。经镇雄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伐桩检测鉴定,被砍伐的30棵林木树种为柳杉,材积6.3707立方米,折合蓄积为8.4942立方米。

同年农历5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以一合棺木调换舒*甲位于林口乡干秋村罗汉林处的柳杉林,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林木的砍伐、运输再次承包给被告人赵**。许某某和赵**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对该处林木进行砍伐,被砍伐的林木尚未运走即被查获。经镇雄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测鉴定,原木树种为柳杉,材积16.4884立方米,折合蓄积为21.9845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6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林口乡干秋村林场发生林木砍伐,便于次日立为林业行政案件查处,经初查发现该案涉案木材数量较大,于2015年7月13日转立为刑事案件查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舒*甲的证言,证明镇雄县林口乡干秋村下发贡村民组绿天麻湾湾处的杉*原属集体所有,后分到各家各户。其分得该处杉*并办理了林权证。2015年农历3月底至4月初,经赵**介绍其出卖30棵柳杉给许某某,得人民币1500元,许某某将柳杉承包给赵**砍伐运输。同年农历5月,许某某以一合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棺木与其换103棵柳杉后,许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将柳杉承包给赵**砍伐,赵**将柳杉砍伐并堆放在小丫子沟处,被公安民警查获。两次砍伐的林木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2)证人舒*乙的证言,证明舒*甲请人将绿天麻湾湾处的柳杉砍伐掉。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舒*甲的山林位于林口乡干秋村下发贡村民组,林木被砍伐后其和林业站周站长及森林公安民警上山查看现场。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林口乡干秋村护林员。舒*甲找其称要砍伐林木,其让舒*甲找林业站长。赵**等人砍伐的林木全是柳杉。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赵**先后两次带许**向其丈夫舒*甲购买柳杉。2015年5月初,许**喊舒*甲去办采伐许可证未果。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舒*甲出卖30棵柳杉给许**,许**以人民币3000元承包给赵高清砍伐,赵高清喊其一同将柳杉砍伐运送到许**的木材加工厂,其得人民币750元。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赵高清打电话称他承包了砍伐木料的活,邀约其和吕**去林口乡干秋村搬运木料,搬运柳杉的第三天就被公安民警查获。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5月20日左右,经王某某介绍其以人民币2408元向许木匠购买一块棺木盖子和一对轮子。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3月底4月初,赵高清打电话请其运输木材。其驾驶一辆云0617912红色红星拖拉机到林口乡干秋村将柳杉木从山沟装车运输到公路上,得运费人民币400元。

3、相关证据

(1)周审的情况说明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6月17日舒*甲打电话向其咨询木材采伐问题,其回复必须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向林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在林业站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采伐。之后,没有任何人到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及林权证附图(复印件),证明镇雄县林口乡干秋村发贡组6.6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发贡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舒*甲,主要树种为杉木、柳杉,属用材林。

(3)镇雄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木材根经检尺记录表,原木材积现场检测统计表,证明:1、林口乡干秋村下发贡村民小组绿天麻湾湾处被砍伐的30株林木树种为柳杉;林木蓄积为8.4942立方米,折合材积为6.3707立方米。2、绿天麻湾湾下小丫子沟处堆放的262件原木材积为16.488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21.9845立方米。3、两处柳杉材积合计为22.8591立方米,蓄积合计为30.4787立方米。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许某某向舒*甲购买柳杉后由赵高*组织人员在林口乡干秋村先后两次砍伐林木133棵的地点及周围环境概括。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赵高*砍伐柳杉的一把黄色宇森牌油锯及砍伐的柳杉原木262件依法予以扣押。

(6)户口证明,证明许某某出生于1978年4月29日、赵**出生于1971年1月1日。

(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0日公安民警依法分别传唤许某某、赵**,次日对许某某、赵**刑事拘留。

(8)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1997)毕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曾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9)镇雄县森林公安局说明,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因撤建等原因,2000年以前关押人员材料未建档保存,未能查询到赵**在看守所关押及释放的相关材料。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底4月初,其经赵高清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向舒*甲购买30棵柳杉,以人民币3000元承包给赵高清砍伐、运输。同年5月初,其以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一合棺木料与舒*甲换位于林口乡干秋村的柳杉,并以人民币5000元承包给赵高清砍伐、运输。赵高清砍伐柳杉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两次砍伐柳杉树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被告人赵**供述的内容与许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赵**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许某某、赵**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赵**对供述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无异议。提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的辩护人邓**提出,赵**不是被砍伐林木的所有人,其受雇为他人砍伐林木。赵**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许某某经赵**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镇雄县林口乡村民舒*甲位于林口乡干秋村罗汉林处的30棵柳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请被告人赵**砍伐、运输至许某某木材加工厂。经镇雄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伐桩检测鉴定,被砍伐的30棵林木树种为柳杉,材积6.3707立方米,折合蓄积为8.4942立方米。

同年农历5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以一合棺木调换舒*甲位于林口乡干秋村罗汉林处的柳杉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林木承包给赵高清砍伐、运输。被砍伐的林木尚未运走即被查获。经镇雄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测鉴定,原木树种为柳杉,材积16.4884立方米,折合蓄积为21.9845立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赵**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汪**提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的辩护观点,因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此,该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许某某是自首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邓**提出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赵**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积极组织人员采伐,二人系共同犯罪。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汪**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赵**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柳杉262件及作案工具一把黄色宇森牌油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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