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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邱运诉昆明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邱*诉与被告昆明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邱运诉称,2014年5月12日,镇雄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镇雄县**有限公司将镇雄县大都会14#楼主电缆线6至1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水、电线路的开槽、埋管、穿线、开关插座安装、灯具安装、水嘴安装、补砂浆等承包给被告施工。同日,被告又将镇雄县大都会14#楼6至14楼的室内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每层楼工程款为8000元,增加零星工程另行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500元,尚欠67625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支付欠款67625元,并按月利率0.9%计算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12日,镇雄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镇雄县**有限公司将镇雄县大都会14#楼主电缆线6至1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水、电线路的开槽、埋管、穿线、开关插座安装、灯具安装、水嘴安装、补砂浆等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镇雄县大都会14#楼6至14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而且多付了3000余元,原告违章作业,被告支付罚款数千元。被告没有差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约外增加项目,载明增加项目19项,总工程款为69125元。注明:19项除去赫章县妈姑镇看工地费用,其余情况属实。卞*、邓某某,2015.6.30。注明内容是卞*书写,卞*和邓某某是镇雄县**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用以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为69125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诉状落款时间之后,证明该证据是原告事后汇总的;卞*和邓某某不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不能代表被告,该证据记载的工程项目属于分包项目,不属于增加项目。

二.镇雄**有限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来源于镇雄县**有限公司,用于证明2014年5月12日,镇雄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镇雄县**有限公司将镇雄县大都会14#楼主电缆线6至1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水、电线路的开槽、埋管、穿线、开关插座安装、灯具安装、水嘴安装、补砂浆等承包给被告施工。

被告对合同无异议,合同附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出现安全问题,对施工方进行罚款。

三.云南**限公司智能化系统设计安装合同书复印件1份,约定镇雄**有限公司将镇雄县大都会的安防系统、门禁系统等工程承包给云南**限公司安装。用以证明被告将该合同中的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

被告认为此合同与被告无关。

四.照片6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安装工程。

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为被告安装水电工程。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镇雄县**有限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镇雄县大都会14#楼6至14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约外增加项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云南**限公司智能化系统设计安装合同书不是被告与镇雄县**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认为此合同与被告无关,不予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镇雄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镇雄县**有限公司将镇雄县大都会14#楼主电缆线6至1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水、电线路的开槽、埋管、穿线、开关插座安装、灯具安装、水嘴安装、补砂浆等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镇雄县大都会14#楼6至14楼的室内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735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承包镇雄县大都会14#楼6至14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二原告称口头约定每层楼工程款为8000元。按此约定,6至14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为9层楼,工程款应为72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73500元,多付15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工程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5元,由原告徐*、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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