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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非法占用农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9九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八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与谭**、谭**(二人已判刑)共同在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一组桃子沟非法采挖砂石料出售,谭**、谭**分别以其承包地入股,各占20%的股份,宋某某占60%的股份。2013年底至2014年初,宋某某等人又与西环社区下沟一组村民组长谭**联系,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桃子沟刘家坡的20余亩林地,且购买和租用挖掘机、装载机、空压机等设备,大量采挖砂石料出售。在此期间,镇雄**源局等相关部门多次予以制止,几人不听劝阻,采取白天停工,晚上施工的方式采挖砂石料,造成大量林地和耕地严重损毁。经昭通**绘公司鉴定,损毁林地18.25亩、耕地20.91亩。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人谭**、谭*乙全的供述,证人吴某甲、裴某某、郭**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下沟村民小组桃子沟采掘场勘测定界报告、技术说明、界址点坐标成果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共同犯罪中,宋某某与同案人谭**、谭*乙全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提出共同犯罪中,宋某某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宋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发生是因镇雄南部新区建设等企业建筑施工的砂石料需要与砂石料供应不足之间的矛盾引发,故*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宋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向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村民组的郭某乙、郭**、黄**等人购买了位于桃子沟、刘家坡地段的耕地,欲采挖石料出售。同年农历八月,因宋某某没钱支付谭**、谭**(二人已判刑)的土地款,便邀约谭**、谭**用土地入股,共同在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一组桃子沟采挖石料出售,谭**、谭**各占20%的股份,宋某某占60%的股份。2014年3月1日,宋某某、谭**、谭**又向谭*丙等村民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西环社区下沟一村民小组位于刘家坡山顶的20余亩林地,大量采挖石料出售,截止同年8月12日才停工。在此期间,镇雄**源局等相关部门多次予以制止未果,造成大量林地和耕地严重损毁。经昭通**绘公司鉴定,损毁林地18.25亩,损毁耕地20.91亩。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3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队长陈*向镇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称,宋某某自2013年9月以来一直在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组桃子沟地段非法占用农用地取土,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制止未果。2014年8月12日,镇雄县人民政府县长在马厂林场调研时,发现桃子沟地段大量农用地被取土破坏,责成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故要求立案查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云南**限公司董事长。云南**限公司承包了镇雄南部新区景观大道工程来做,因工程需要填土,其于2013年5月向镇雄县政府和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镇雄县西环路桃子沟料场取土方案,有关领导签字但未批复。2014年1月,宋某某到桃子沟取土石,以每方12元的价格卖与其,具体的立方数记不清了,总的支付了宋某某9万多元的石料款。同年5月后,宋某某便将土石转卖给大都会。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镇雄县**有限公司开发的大都会上班,工作职责是负责采购。2014年4月,大都会在治理边坡时,需用罗子石填方,其听说宋某某在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组桃子沟采挖罗子石,便向宋某某联系购买砂石,宋某某以每方13元的价格供给大都会砂石,大都会支付了宋某某砂石款20余万元。其已向公安民警提交了具体的资料。后,得知宋某某的料场被停工,其不清楚宋某某的料场是否有合法的手续。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系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组村民。2013年上半年,宋某某在桃子沟购买了其和黄某某、郭**、谭**、谭**、谭**、郭**、谭**等人的耕地采挖石料出售。同年年底,宋某某伙同谭**、谭**全购买刘**山顶的林地采挖石料出售。2014年2月的一天,谭**召集下沟一小组村民开会,村民和宋某某讲好每亩1.5万元的价格后,将桃子沟刘**山顶的20亩山林和1亩河沟卖给宋某某等人。之后,他们用挖掘机和装载机采挖石料出售。宋某某说好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购买山林的31万元钱,但他只付了11万元,村民去阻止过宋某某和谭**、谭**全等人施工。下沟二组和三组的村民以刘**山林是集体的,也到场阻止过。听谭**讲,他和宋某某、谭**全合伙购买刘**山林采挖石料出售,谭**和谭**全共占40%的股份,宋某某占60%的股份。三人挖掉的山林是一大片,现在刘**山林被挖毁,全部是裸露的石子,光秃秃的。其间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和乌**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场制止过。

(4)证人郭**、郭**、黄*甲、国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郭*甲证实的基本一致。郭**另证明不清楚宋某某与谭**、谭**全是怎样确定股份的,宋某某支付的林地款其家分得0.14万元;郭**另证明不清楚宋某某与谭**、谭**全是怎样确定股份的。宋某某支付的林地款其家分得0.3万元。

(5)证人谭**的证言,证明其系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一村民组组长。2013年5月左右,宋某某打算在下沟组桃子沟的刘家坡下面采挖土石去填南大桥的沟,便向郭**、黄某某、谭**、谭*乙全、谭**、郭**等人购买位于桃子沟刘家坡下面的土地,但谭**、谭*乙全的土地没有卖给宋某某。宋某某便喊谭**、谭*乙全用土地入股,随即宋某某、谭**、谭*乙全租挖掘机和装载机采挖土石运输到南大桥填沟。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宋某某找其联系购买下沟一小组位于刘家坡上面的林地,经所有村民开会,村民同意以每亩1万元的价格卖与宋某某,当时宋某某交了3万元的定金,余下的钱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其和陈**、陈**、黄某某将下沟一组位于刘家坡山顶的林地地界指给宋某某,估成20亩。截至2014年3月,宋某某等人没有付钱,下沟一组的村民便称不准挖了,必须按每亩1.5万元的价格卖,宋某某同意按每亩1.5万元的价格算,林地总价款30万元,大部分村民就和宋某某签了协议,宋某某又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宋某某等人采挖砂石出售期间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过两次。同时证明谭**系其子,谭*乙全系其孙子。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系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村民组村民。其余证明的内容与谭**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宋某某共支付了11万元林地款给谭**。2014年8月10日左右,镇雄县县长到马厂林场调研,发现宋某某等人采挖罗子石,相关部门才要求停工的。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宋某某、谭**、谭**全合伙在桃子沟刘家坡下面采挖罗子石运输到镇雄县城南部新区景观大道填方。同年6月,其家耕地边的河沟被他们采挖的石头填掉,河沟埂也被打垮,其多次找宋某某解决此事,宋某某称要吗其用土地入股,要吗是算钱来摆到,他们找到钱再支付给其。因为此事其从谭**手里扣了卖林地给宋某某等人的合同,其将合同交与了公安民警。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村民组组长。2013年4月,宋某某购买郭**、郭**、陈**等人位于下沟一组桃子沟处的耕地采挖石料出售。2014年农历正月,宋某某、谭**、谭**全又合伙在桃子沟购买林地采挖石料出售给大都会填方。其担心山林被毁坏,影响水土保持,导致自燃灾害,曾多次到西环社区、乌峰镇人民政府、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及乌**局反映,相关部门多次到场制止,但宋某某等人晚上躲着挖。

(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村民组村民。2013年4月左右,宋某某伙同谭**等人在西环社区下沟组的桃子沟采挖石料出售。2014年农历正月,他们又在刘家坡、金豆地垭口、倒岩脚等地采挖石料,直到2014年8月12日被县长发现,才被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通知停工。同时证明2013年在桃子沟沟底采挖石料的耕地是宋某某向下沟一组的郭某甲、郭**、陈**等30户农户购买的,总面积10余亩。2014年,宋某某等人采挖石料的林地是下沟一二三组集体所有的。同年4月,其曾组织下沟一二三组的村民到刘家坡阻止宋某某等人采挖石料。谭*丙到场做工作称,21亩山林已卖与宋某某,山林款31.5万元是要分给二三组的村民的。

(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其丈夫谭**全称宋某某欲购买其家位于刘家坡下面的两亩多耕地采挖土石出售,谭**全用耕地入股,占20%的股份。

(11)谭**的证言,证明宋某某购买其家位于桃子沟的耕地采挖石料出售,付了0.5万元后就没有付款了,宋某某要其子谭*乙全参加管理,并用土地款入股,宋某某给谭*乙全20%的股份。

(12)证人吴某乙、吴**的证言,均证明宋某某、谭**、谭**全在下沟一组刘**买了30余亩土地采挖石料出售,将其家祖坟挖毁。通过多次协商,宋某某等人将其祖坟重新修理好。同时证明宋某某等人在刘**林场采挖石料是2014年8月县长到马场林场调研时发现,才停工的。

(1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初,一人打电话要租用其柳工牌855型装载机到乌峰镇**沟山顶采挖罗子石。同年8月3日其驾驶装载机到桃子沟料场开始采挖石料,同年8月12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料场制止采挖石料。同时证明管理和指挥其采挖石料的是两名姓谭的男子,其能辨认出两名姓谭的男子。

(1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8时许,其见马厂林区的公路边停放一台黄色挖掘机。

(1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弟宋某某取土的料场在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一组,土地是租的,林地是买的。谭*乙全于2014年6月买了一台黄色挖掘机,此挖掘机是在宋某某的料场采挖石料,石料主要是供给大都会,之前也供给过南部新区景观大道。最近不敢挖土,谭*乙全便将挖掘机停在马厂林区的公路边。

(1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团镇雄销售经理。2014年4月,其出售了一台徐工牌215型黄色挖掘机给宋某某,这台挖掘机总价款103万元,宋某某首付了10万,按揭款偿还了5万元。2014年8月,听说挖掘机被公安民警扣押了。

3.相关书证

(1)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非法采挖石料的地点及毁坏土地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石某某辨认同案人谭**、谭*乙全的具体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谭**对采挖石料的空压机、挖掘机进行指认拍照。

(4)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以来,宋某某等人未取得合法手续在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村民组桃子沟挖玄武岩、石灰岩,该局多次制止未果,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5)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桃子沟采掘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桃子采掘场占地面积26123平方米(39.18亩)。其中,林地12174平方米(18.26亩);耕地13949平方米(20.92亩),属非基本农田。

(6)镇雄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乌峰镇西环路下沟村民小组《桃子沟采掘场勘测定界报告》提供的界址点坐标所画定的采掘场范围,经查二调数据、林权数据及有关资料情况如下:界址点坐标所画定的采掘场范围内的林地属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7)镇雄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明因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一组桃子沟采掘场的现场已被破坏,其占用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及其它林地的面积无法核实清楚。

(8)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附图,镇雄**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家坡梁子的山林属于乌峰镇上街村下沟村民组一小组全体村民所有及2012年4月以前西环社区下沟组属原乌峰镇上街村委会管辖。

(9)承包地转租合同及林木转让合同,证明郭**、黄*乙、黄*丙于2013年6月16日分别将位于大老沟一组桃子沟刘家坡组的郭**的承包地1亩、黄*乙的承包地2亩、黄*丙的承包地2亩及郭某某的承包地1.83亩承租给宋某某且郭某某将地里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宋某某。

(10)集体荒山及林木转让合同,证明西环社区下沟一组的谭**等村民于2014年3月1日将桃子沟刘家坡山梁子及集体河沟转让给宋某某和谭**,总面积21亩,转让价格31万元。

(11)镇雄县**责任公司关于南部新区城市主干道建设急需解决土夹石临时采料场的请示,证明镇雄县**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镇雄县人民政府呈报的临时取料场包括桃子沟料场。

(12)关于申请帮助解决新增取料场的报告,证明云南正**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镇雄县**责任公司申请帮助解决新增取料场,包括桃子沟取料场。

(13)镇雄南部新区景观大道桃子沟料场取土方案,证明正**司呈报有桃子沟料场取土方案。

(14)镇雄县**峰分局通知,证明镇雄县**峰分局要求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呈报的桃子沟等三个料场在未办理批准手续前必须停止挖砂取土行为。

(15)云南正**限公司付款凭证及桃子沟拉土夹石统计表,证明该公司付给宋某某人民币9.8241万元的购料款。

(16)镇雄县**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镇雄大都会收料统计表,证明镇雄县**有限公司支付给宋某某土夹石款26.5004万元及2014年4月14日至7月18日向宋某某购买砂石的具体数量。

(17)乌峰镇人民政府关于西环路呢噜沟桃子沟等非法取土点屡禁不止的情况报告,乌峰镇人民政府关于再次恳请安排职能部门打击西环路泥噜沟、桃子沟等非法取土点的情况报告,乌峰镇人民政府关于恳请安排职能部门打击西环路桃子沟、石灰窑非法采石的紧急情况报告,乌峰镇人民政府关于恳请安排相关部门组织综合执法打击非法取土取石的紧急报告,镇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外来公文审批单,关于西环路旁非法挖砂取土的报告及批示,国土资源局及乌峰镇人民政府责令云南正**限公司、宋某某停止非法采石取土的通知书,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宋某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宋某某等人在桃子沟、刘**采石取土未有合法手续,经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止但屡禁不止。

(18)承诺书,证明云南正**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镇雄县乌峰镇人民政府承诺,因承包建设镇雄县南部新区景观大道需要,在镇雄县西环路两侧设立了石灰窑、打石厂、泥噜沟、桃子沟四个取土料场,在未取得批准手续前将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停止一切采掘行为,并将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承诺不在西环路桃子沟非法取土、非法采石,于2014年8月5日向镇雄县**峰分局承诺不在西环路桃子沟非法取土和采石。

(19)镇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镇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从谭*甲处扣押的开山牌VF-7/7型空压机,从谭*乙全处扣押的徐工牌XExxxCA挖掘机属作案工具,因不便随案移送,现存放于镇雄县**来达停车场。

(20)挖掘机转让合同、租用机械合同书,证明2014年6月1日,宋某某将徐工牌XExxxCA挖掘机一次性转让给谭*乙全,转让金额人民币8.98万元,由谭*乙全负责按时偿还挖掘机的按揭贷款,当该挖掘机贷款还清之后,宋某某陪同谭*乙全办理结机手续,并把XExxxCA挖掘机过户给谭*乙全。2014年6月10日,谭*乙全将该挖机租给宋某某在工地上继续使用。

(21)云南湘**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解押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意向合同书、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发票及返还挖掘机申请,证明云南湘**有限公司从徐州徐**限公司购买一台XExxxCA挖掘机出卖给宋某某,合同金额103.1197万元,宋某某已支付16.9489万元。按合同约定,在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云南湘**有限公司。云南湘**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该挖掘机。

(22)云南省镇**民法院(2003)镇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镇**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云南省镇**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谭**、谭**全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镇**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80年12月30日。

(2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镇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下沟村民小组桃子沟采掘场勘测定界报告、技术说明、界址点坐标成果表,证明本宗地坐落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村民组桃子沟,实测面积26123.23平方米(合39.1848亩或2.6123公顷)。其中,林地12173.93平方米;耕地13949.3平方米,属非基本农田。采掘后破坏了原有植被及被毁坏的情况。

5.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谭*乙全的供述,证明其系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村民组村民。宋某某于2013年四五月就开始在下沟村民组桃子沟地段采挖罗**出售。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左右的一天,其叔叔谭*甲称他用他家位于刘家坡下面和山上的2余亩耕地入股给宋某某,要其也用其家位于刘家坡下面和山上的2余亩耕地入股给宋某某,宋某某占60%的股份,其和谭*甲各占20%的股份。其和宋某某、谭*甲便合伙采挖石料出售给景观大道。2014年农历二月,宋某某和谭*甲又用出售给景观大道的石料款购买了刘家坡上面的林地,其没有亲自参与购买,不清楚支付了多少款项。2014年6月1日,其的股份并给宋某某,入股的耕地钱抵现金购买了宋某某于三个月前向徐**团购买的徐工牌215型挖掘机,其继续偿还按揭款。其又将挖掘机租与宋某某用。之后,其的挖掘机被镇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扣押了。其参与宋某某和谭*甲采挖砂石出售期间,宋某某负责办理经济业务,没分过钱。采挖石料期间,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和乌**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过。补充证明其合伙时,宋某某的料场上就有一台空压机,在采挖石料的过程中如果挖出石灰岩,就用空压机打洞,空压机是宋某某的。

(2)同案人谭**的供述,证明其系镇雄县乌峰镇西环社区下沟组村民。2013年4月左右,宋某某就到下沟组购买桃子沟的地采挖石料出售给景观大道。2014年2月的一天,宋某某要其和谭*乙*到桃子沟,且称他没钱支付其和谭*乙*的土地款,分别给其和谭*乙*20%的股份,其和谭*乙*便同意此事。过段时间,桃子沟地里的石料挖完了。*某某便与其和谭*乙*商量购买刘家坡上面的林地来采挖石料,此林地属于下沟村民一组集体所有,林权证在村民一组组长谭*丙处。*某某便去找谭*丙联系购买林地,谭*丙召开村民会议后,最终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成交,谭*丙等人将地界指与宋某某,估成20亩林地和1亩沟,总价款31万元。*某某到镇雄用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台徐工牌215型挖掘机到林地采挖石料。截至2014年6月宋某某共支付了11万元的林地款给下沟村民组。同时证明桃子沟地段被采挖之前的耕地是种庄稼的;林地是灌木林。采挖后,全是光秃秃的。采挖石料期间,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和乌**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过。另证明其与宋某某合伙前,宋某某就买了一台空压机在料场上用,空压机主要用来打石头,不清楚宋某某从什么地方购买及购买价格。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朋友吴**承包了景观大道的修建工程,2013年9月,吴**要其采挖罗**以每方13元的价格卖与他。其便以每亩2.88万元的价格向西环社区的郭**、郭**等人购买了位于桃子沟、刘**的10余亩耕地,租用了一台挖掘机,买了一台空压机采挖罗**供给景观大道。同年10月,刘**下面的石头挖完了,其便与谭**、谭**等人讲好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购买耕地,由于其没钱支付谭**和谭**,谭**、谭**便向其提出用土地入股。其和谭**、谭**商量确定为谭**、谭**各占20%的股份,其占60%的股份。谭**、谭**负责现场管理,其负责管理财务和罗**的销售渠道。同年12月,地里的罗**快要被采挖完了,其便找下沟一组的村民组长谭*丙联系购买刘**上面的林地,谭*丙通知村民开会后,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与下沟一组的村民签订了转让协议,林地和沟的面积共21亩,价款31.5万元。其分三次支付了11万元的林地款,其中3万元是支付给谭*丙的,8万元是支付给谭**的。其购买了一台徐工牌215型挖掘机、租用一台装载机在刘**上面采挖土石销售给景观大道和大都会。2014年8月,镇雄县县长到西环路调研,发现其采挖罗**,破坏了土地,其害怕便外逃。后,其主动到镇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乌峰镇西环社区桃子沟等地段采挖石料出售的经过。同时证明,其购买徐工牌215型挖掘机的时间是2014年5月左右,挖掘机的总价款是108万元,其首付12万元,每月偿还3.2万元的按揭款。其采挖土石期间,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和乌**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其便晚上采挖罗**。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除镇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开山牌VF-7/7型空压机、徐工牌XExxxCA挖掘机属作案工具,因无证据证明该空压机和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人谭**、谭**全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与同案人谭**、谭*乙全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建议对宋某某宣告缓刑的观点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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