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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诉常开友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常开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常开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3年9月1日,债务人赵*以欠他人房租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常开友担保。后经我多次追收,赵*支付了2014年5月底前的利息8000元后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开友偿还债务人赵*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常开友辩称,我之前根本不认识常**。赵*出据向常**借款20000元属实。赵*写好条子后我在上面签了字,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且我已经两次将赵*找来交给原告常**。钱不是我借的,应由赵*负责偿还。

原告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常**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此借条,赵*。2013年9月1号,担保人常开友”。

被告常开友对原告常**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常**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能证明赵*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常开友担保的事实,且被告常开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赵*向原告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常开友担保。后经原告常**追收,赵*支付给原告常**人民币8000元后下落不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常**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开友偿还债务人赵*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出具借条向原告常**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常开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常**认可收到赵*人民币8000元并明确表示放弃追偿利息,因赵*与原告常**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偿还的款系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其放弃追偿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常开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减去赵*已还款8000元,赵*尚欠借款12000元,被告常开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开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常开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常**人民币12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常开友交纳200元。原告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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