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起诉人张**与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4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的诉状,诉称:被起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于2008年获得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云发改办社会【2008】401号意见函“同意开展”“中国知**老中心”“项目建设相关前期工作”后,于2009年11月4日设立云南知**限公司(以下简称养老公司)运作该项目,开展了大量的预售养老房使用权营销宣传工作,以被起诉人**资有限公司之名,于2010年1月29日与起诉人签订了有偿获得“中国知**老中心养老房”使用权的《借款凭据》,起诉人据此向被起诉人华**司缴纳了房屋预购款10000元。2010年11月3日至8日,被起诉人养老公司因“在未取得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擅自动工建盖”“中国知**老中心养老房”,被晋宁县政府、晋宁县规划局行政强拆。与此同时,被起诉人华**司于2010年11月6日,向起诉人作出书面承诺承担事后一切经济责任。其后,被起诉人违背承诺。

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华宝公司、养老公司“在未取得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擅自动工建盖”养老房,导致晋宁县政府、晋宁县规划局行政强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直接原因,被起诉人华宝公司、养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违约责任,赔偿起诉人的投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借款10000元、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2560元,合计1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起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起诉人不涉嫌刑事犯罪,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从起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反映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被起诉人经过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涉案的相关房屋,且从涉及本案的其他起诉人与“华**司、养老公司”签订的《养生养老房使用权合同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该合同的情况,本案确实存在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该案中起诉人认为本案属民事案件的依据是:2013年11月25日个旧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何**、蔡**等反映云南**资公司涉嫌诈骗情况的答复》中的处理意见,“从客观方面看,经过对“云南知**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活动情况进行核查,红河分公司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主要是按总公司的要求做宣传推介,领取总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并且所收的款项也全部打到了云南华**限公司的账户,没有发现有非法占有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构成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当事人双方的问题应为民事调整范畴,应由双方协商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个旧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上述处理意见的核心是:“云南知**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但在本案中,起诉人起诉的被起诉人为云南华**限公司及云南知**限公司,并不是云南知**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并不代表其总公司也不构成诈骗犯罪。该案中,起诉人起诉的“华**司、养老公司”的公司地址均为昆明市区,起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晋宁县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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