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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杉树乡人民政府诉与龙玉书生姜种植合作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雄县杉树乡人民政府诉与被告龙玉书生姜种植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潘**,被告龙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陇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雄县杉树乡人民政府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杉树乡生姜种植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收购生姜的保护价为每吨4100元,若市场价与约定的保护价上下浮动超过10%,被告占收益或者损失部分的20%。2015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收购生姜,被告以生姜市场价格下滑为由,拒绝按约定价格收购生姜,姜农只好自行出售生姜,每斤损失1.50元,实际产量为36.10950万斤,请求被告按2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108.32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杉树乡生姜种植合作协议是事实。由于生姜市场价格下滑,给双方均造成损失。原告未按约定种植750吨姜种,给被告造成预购姜种损失。为此,原告组织姜农代表与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违约损失。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二、杉树乡生姜种植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辖区群众种植3000亩生姜,被告供给原告750吨姜种,原告给付被告姜种款。被告收购姜农鲜姜的保护价为每吨4100元,如果市场价在保护价上下浮动10%以内,结算价按保护价执行,如果超过10%,收益或者损失部分,姜农占80%,被告占20%。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种植关系。

三、杉树**合作社生姜收购统计表1份,载明收购生姜数量为1563938.5斤。杉树乡生姜秋收测产统计表1份,载明亩均姜种为400斤,亩产鲜姜为2560斤。用以证明生姜种植面积以及亩产数量情况。

被告龙**对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杉树乡生姜种植合作协议无异议,认为杉树**合作社生姜收购统计表和杉树乡生姜秋收测产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

被告龙**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5年3月5日,被告龙玉书与武**签订的购生姜种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购姜种750吨,每公斤9元,被告给付定金1687500元。用于证明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订购姜种750吨,支付定金1687500元后,原告未用足750吨姜种,给被告造成损失108万元。

二、2015年11月8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与被告共同研究生姜产业发展问题,原告制作了会议记录,记录载明:被告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种植生姜3000亩,实际种植900多亩,合同双方均违约,如果政府解决收购问题,被告不再请求政府返还诚信金,另外再给付政府10万元的收购费用。用于证明姜农不同意按市场价出售生姜,原告组织姜农与被告协商,原告在会议上认可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原告对购生姜种协议的来源不予认可,认可实际种植姜种220多吨。会议记录内容是真实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杉树乡生姜种植合作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杉树**合作社生姜收购统计表和杉树乡生姜秋收测产统计表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购生姜种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购姜种报废,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杉树乡生姜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辖区群众种植3000亩生姜,被告供给原告750吨姜种,原告给付被告姜种款。被告收购姜农鲜姜的保护价为每吨4100元,如果市场价在保护价上下浮动10%以内,结算价按保护价执行,如果超过10%,收益或者损失部分,姜农占80%,被告占20%。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姜农种植姜种220多吨。所种生姜成熟后,生姜市场价格下降,被告拒绝按约定价格收购生姜,经双方协商,被告提出由原告解决生姜收购问题,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的收购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8.32元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杉树乡生姜种植合作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种植数量和面积均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生姜市场价格下降,被告拒绝按约定价格收购生姜,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8.32元,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由原告解决收购问题,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镇雄县杉树乡人民政府违约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0元,减半收取7275元,由原告镇雄县杉树乡人民政府承担4275元,由被告龙**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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