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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朱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与被告朱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启发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24日,我从镇雄县场坝镇去贵州省赫章县哲庄乡,途径哲庄乡中心村路段时,被告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我撞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我被送到镇**民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327.09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500元,共计70075.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启发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是事实,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700元,原告的诉求有的没有法律依据,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朱启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原件已被云南**鉴定中心收取存档),共计28页,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镇**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住院,住院费为6513.30元。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4、镇**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花费放射费、CT费786.42元。

被告质*认为,这三笔费用的产生属实,费用是我支付的,票据由原告保管。

5、镇**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29元。

被告质*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6、毕节**民医院医疗发票五张,证实原告到毕节**民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1548.30元。

被告质*认为,这笔费用是原告擅自扩大的开支,产生费用的时间是在镇**民医院住院期间,并没有必要外出检查。

7、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质*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违反法律程序取得,不应采纳。

8、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2015年9月2日产生的CT费用为150元,2015年9月9日到毕节**民医院产生的X光费为764元,诊查费为3元。

被告质*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作鉴定产生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9、贵州省毕**责任公司客运票两张,证实原告从镇雄到毕节**民医院检查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0元。

被告质*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擅自扩大的开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云南**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未能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

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明确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是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所做的各项检查,属于重复检查,系因原告对镇**民医院所作检查不认可进行的,检查后,镇**民医院对原告所受伤情作了修正,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擅自所做的鉴定,且与本院委托的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是因鉴定需要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书,且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4日,原告李**从镇雄县场坝镇去贵州省赫章县哲庄乡,途径哲庄乡中心村路段时,被被告朱启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撞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晚,原告被送到镇**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额部软组织伤;右肘关节及右腕关节软组织伤;右大腿软组织伤;右侧肋骨骨折可疑。原告因觉伤情不实,同年2月26日到贵州省**民医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交至镇**民医院,镇**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作了修正诊断,结论为:右侧6至8肋骨骨折;右额部软组织伤;右肘关节及右腕关节软组织伤;右大腿软组织伤。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513.30元。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未能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启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启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朱启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27.0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7427.09元。原告陈述被告曾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虽辩解其支付的医疗费为1700元,对此举证责任在被告,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垫付医疗费为1000元,并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受伤未能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但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故鉴定费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因该鉴定费系被告预交,故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从其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启发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227.0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承担676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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