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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良**潭水电站与康**及彝良县**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彝良县**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1988年8月,康**到彝良**叶村公所(现彝良县**民委员会)担任村党支部书记。1990年,康**以笋叶村公所的名义与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的职工向关*协商关于辖区供用电事宜。双方协商后,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同意向彝良**叶村公所供电,输电电压为10500伏。1990年9月,彝良**叶村公所用原彝良县毛坪区开办的蚂蝗沟煤厂所使用的高压线路及变压器把电架通到笋叶村河坝社,当时笋叶村大部分社共同使用这一台变压器,至今未进行改造和变换。康**作为笋叶村公所的支部书记,负责监管和收取各农户的电费后交给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的向关*,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以变压器上的计电箱度数计算电费,每度收取0.35元,后来每度提高到0.40元。康**收取农户每度0.70元,其中的差价归康**所有。1997年,康**退休后继续收取电费,期间因村民反映康**收取的电费过高,笋叶村公所要求康**把收取电费的工作交出来,经过做工作,康**将收取电费的工作交给笋叶村公所。笋叶村公所管理收费3个月后产生亏损,同时康**经常到村公所吵闹,专门找村上的领导谈关于收取电费的事。1999年3月4日,经村公所集体开会讨论研究决定再由康**负责管电和收取电费,并向辖区内的各社下发通知,要求将电费交给村公所管电员康**,并要求康**在收取农户电费时每度电只能收取0.90元。2014年12月31日上午8点左右,康**在未通知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断电的情况下到变压器上抄计电箱的用电度数,与变压器上的高压线接触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季**和康**等人把康**施救后背到公路上,并立即将康**送到彝**民医院医治,因康**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2日转院至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体表少于10%的三度烧死,2、电击伤双上肢,双足5%Ⅳ°1%Ⅲ°4%。因康**伤势严重,对其右上肢进行截肢手术。康**住院医治32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8090.01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19752.52元。2015年5月28日,康**损伤经云南省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康**之损伤属肆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00元;假肢安装费评估为每具26000.00元,使用周期为五年。为此康**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击伤康**的高压线路和变压器系当时原毛坪区政府(现洛泽河镇政府)为了开办蚂蝗沟煤厂使用的高压线路和变压器,后因煤厂停办,政府将高压线路和变压器赠送给当时的笋叶村公所。高压线和变压器由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架设和安装,彝良县**民委员会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现变压器高度离地面仅有1.1米,计电箱与高压输入线距离为0.4米,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从未要求彝良县**民委员会进行整改。近年来,高压线路损毁,均由彝良县**民委员会出资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在抄表的过程中触电受伤,根据现场勘验康**触电受伤的方位及证人证言,再结合康**的伤情,可认定康**系高压电击伤致残。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负责向彝良县**民委员会供电,该村委会按计电箱度数向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交付电费,双方属供用电合同关系。康**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时收取电费系履行工作职责,在退休后,笋叶村公所开会讨论决定再由康**收取电费及后来彝良县**民委员会长期默认由康**收取电费,双方应视为劳务关系。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彝良县**民委员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村民委员会作为高压线路和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高压线路和变压器多年不进行维护,仍让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供电,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彝良县**民委员会无偿为村民架通线路,提供的系公益服务,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康**长期收取电费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由其自己享有,故应减轻彝良县**民委员会的赔偿责任。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作为供电企业,虽然不是高压线路和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对其供应运行中的电流有一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明知供电的变压器安装不合格和高压线路老化的情况下仍供电,也未要求彝良县**民委员会对其老化的变压器和线路进行改造,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联系到供电部门断电的情况下,明知高压线具有危险性,冒然上变压器台抄表,未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变压器台上抄表,应避免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在其过程中与高压线接触,导致其触电受伤致残的结果发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康**诉称与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系雇佣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确定康**自行承担40%的责任,彝良县**民委员会承担30%责任,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康**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关于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确定,康**住院医治及检查支付医疗费38090.01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减去已经报销补偿19752.52元,剩余22337.49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康**在该事故中受伤,对其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被告方应当赔偿。康**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共误工179天。康**虽系城镇居民,但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其误工费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00元,按每日79.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141.00元。但康**仅请求被告方赔偿9852.00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康**住院32天,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医院证明需人护理,根据康**伤情,酌定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每天100.00元计算为32×100.00元×2=64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康**仅提供在昆明医**属医院住院医治32天的证明及病历,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为32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康**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康**损伤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受伤时67周岁,应按十三年计算。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99.00元计算,康**残疾赔偿金为24299.00元×13×70%=221120.9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康**右手因伤截肢,需安装假肢,依照鉴定机构评估的每具假肢安装费26000.00元计算,每具使用周期5年,康**现年67岁,至少应安装二次假肢,共计52000.00元。但康**仅请求对方支付416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有康**支付的1300.00元鉴定费收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康**受伤严重,伤残等级过高,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康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康**住院医治32天,每天酌情按100.00元计算,为3200.00元。

关于用餐费和交通费,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9010.39元。按照双方各自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比例,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应承担309010.39×30%=92703.12元,彝良县**民委员会309010.39×30%=9270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赔偿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2703.12元;二、彝良县**民委员会赔偿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2703.12元;三、驳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00.00元,康**负担2400.00元,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负担1800.00元,彝良县**民委员会负担18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康**爬上变压器抄电表数时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错误,实际是事发当天,康**发现没有电便与上诉人联系,但未联系上,康**就自己带着工具爬上变压器进行维修而被电击伤。无相应维修资质的康**擅自攀登变压器并维修电路,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应由康**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除对原审认定康**到变压器上抄计电箱的用电度数时与变压器上的高压线接触被电击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康**到变压器上维修电路时与变压器上的高压线接触被电击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及原审判决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赔偿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2703.12元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康**到变压器上抄计电箱的用电度数时与变压器上的高压线接触被电击伤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康**爬上变压器维修电路时被电击伤。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康**陈述称,事发当天,笋叶村老房社村民季**打电话给其说没电了,其发现自家也没有电,其便拿着测电器爬上变压器检测发现三相线路都没电,检查发现变压器三组高压线中的一组断电器被烧坏,但未联系上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供电人员,其便断开另外两组断电器,将烧坏的断电器接好后安装时突然被电击昏迷。同时,康**触电受伤后入住昆明医**属医院,该院诊断其伤情为“电击伤双上肢、双足。双上肢、双足见烧伤创面,双足、右上臂见肌肉肌腱,骨质外露等”并对康**行右上肢扩创上臂截肢术。由此,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康**到变压器上抄计电箱的用电度数时触电受伤的情形下,原审认定康**到变压器上抄计电箱的用电度数时与变压器上的高压线接触被电击伤的事实有不当之处,应认定为康**到变压器上维修电路时与变压器上的高压线接触被电击伤,但原审对该事实的不当认定对本案实体上的正确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因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未举证证明康**触碰涉案变压器高压线路受伤是由于康**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其作为涉案变压器高压线路的供电经营者,依法应对康**的触电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康**医疗费22337.49元等赔偿费用共计309010.39元均未提出上诉异议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赔偿康**309010.39元的30%为92703.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彝良县毛坪乡龙潭水电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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